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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若干问题研究

  英美法系乃判例法国家,相对而言讲究个案的公正和正义,其第三人侵害债权(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实质上自始即承认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不同的法制时代,对责任构成要件有严有松,见解不一。在前述Lumley V Gye一案中四位法官惟Coleridge主张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23]
  我国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亦有足够的立法依据。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起码有两条可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第4条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不仅是一个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的要求,而且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不确定性和衡平性的一般规定。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所谓“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基本上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24]我国台湾的曾隆兴博士在其著作《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中论术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节时,也是将其安排在侵害财产权章目之下。[25]
  综上所述,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就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则与物权乃至人身权一样,第三人如致其损害,债权人自可请求排除损害或赔偿。质言之,债权的不可分性不仅对抗债务人,而且对抗第三人。对抗第三人时,谓之对世性,亦即:债权的对世性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本理论源泉。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系统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渐趋深入民心,近年来,学界、实务界对债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26]我国民商立法也在这方面下了一番又一番的功夫。新的统一合同法也通过确立一些新制度来加大债权保护力度。[27]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与代位权、撤销权等债的保全措施,以最低的成本,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可以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债权起着巧夺天工的保驾护航作用。然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侵权和行为的样态之一,诚如王利明先生所言,是“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即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提出请求”。[28]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这一地位决定了对其构成系统必须从严掌握。
  笔者亦认为,债的相对性不仅要求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全面履行债务,而且还提醒债务人担负确保债权不受侵害的注意义务。债的相对性原本就是排斥第三人介入或干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坚持债的相对性,使其不轻易发生“突破”,就必须严格控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系统,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限制在最低限度内,由此可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和责任心,防止动辄就逃债的不法行为。
  同时,学者在描述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只是粗线条勾勒,对构成要件鲜有阐明。偶有触及,也是见仁见智,尚无共识。鉴于此,本文以为,应当构建这样一个系统,既能够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此系统内显得一目了然,使这个系统成为鉴别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检测器。笔者参酌犯罪成系统的研习方法。[29]试图给第三人侵害债权设置如下一个构成系统:
  (一)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该第三人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亦不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本人亦不能成为侵权人。如果债权不能实现是由债务人行为引起,即债务人本身也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也只能视债务人行为为一种违约行为。这是指债务人侵害债权本身之行为,如果债务人故意造成债权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至使债权受到侵害,应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处理,允许债权人选择。
  代理人、履行辅助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应区分具体情况: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是区分标志。体现本人意志则不成为侵权主体;不体现本人意志则可成为侵权主体。[30]
  需要指出,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承担了债务而成为新的债务人。如果该第三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致债权人债权受损,不能视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债务承担一个基本效力就是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又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成为新债中的债务人。当然,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转移债务为手段旨在侵害债权,仍可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地为,因而该债务承担行为无效,此“债务承担人”(第三人)已构成侵害债权,当无疑问。
  由是观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须“游离于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
  案例1:A因打伤B被法院判决赔偿B相关损失计10000元。B委托C代为受领A之给付。代理人C却对A称:B已免除赔偿费一半,只要5000元。经查,B并未对此追认。
  简析:本案中,因代理人C之意思表示并未体现B之意志,故可构成“主体”要件,得为“第三人”。
  (二)主观方面要件
  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设定因有了公示性而可对抗第三人,但债权的设定却没有公示性,且法律不禁止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于数人,因而如果将一切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对债的当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过于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
  因此,各国无不要求行为人有故意侵害债权,以适当调和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对此,有学者亦提出第三人须出于故意,但在故意的形态上却犯了“扩大化”的错误,即将直接故意(追求型)和间接故意(放任型)均列为故意要件。[31]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探求第三人过错的科学态度。前文已指出,债的相对性在现代民法上出现了若干修正。但无论如何“修正”和“突破”,总不能动摇债的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这就要求我们在探求第三人主观过错时既要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实践和实现意志的自由,又要考虑到债的特有性格,不致因为把握不好过错要件而使债的性格轻易受到伤害。
  于是,我们应将第三人过错作谨慎处理,以“直接故意”判定。即应从认识、意志、目的或动机等因素考察第三人为侵害债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从认识因素讲,第三人必须明知债权存在并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从意志因素讲,该第三人必须具有希望这种债权遭侵害的后果的发生;从目的或动机因素讲,该第三人又必须为满足个人私益而纯粹侵害债权。由是观之,只有在第三人(直接)故意以悖于公序良欲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债权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兹简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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