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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若干问题研究

  于是,应当承认债权不可侵性,可谓对债之相对性理论的一个“修正”,[8]以克服债之相对性的一系列弊端。
  (三)宏观上,民法应对各类民事权利实行同等保护。
  从民事权利角度看,民法有性格上是一部权利法。[9]民事权利就是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这种自由为民法所保护。随着人们权利观念的渐趋深入各国无不越来越重视对民事权利的调整与保护。民事权利在本质上就是自由,是主体实现(不是实践)意志的自由,即权利主体意志的实现自由。[10]侵害民事权利,就是抹杀主体的意志自由;保护民事权利,就是使主体实现意志自由。在前者,主体意识会逐渐丧失殆尽,贻害无穷;在后者,主体意识会不断增强,裨益无量。民法要主动承担保护民事权利、强化主体意识的任务。
  同产权和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宏观分类。而物权和债权又是财产权的一个基本分类。对于物权,民法强调其绝对性,“神圣不可侵犯”,[11]侵权行为法是保护物权的一把“双刃剑”;而对于债权,民法又突出其相对性,美其名曰“法锁”,主要靠债之不履行责任“保佑”。这反映出传统民法在民事权利保护上的一大瑕疵。这种瑕疵就是不同等保护。不同等保护的两个极端结果便是所有权绝对化和侵害债权泛滥。前者使主体意识极度高涨而最终导致“自私”;后者使主体意识异常匮乏而最终导致“自弃”。应当说,这都不是民事立法的初衷。因为它不能反映民法的功能和价值。
  所以,现代民法应对各类民事权利实施同等保护。只有保证在民事权利保护的天平上砝码不致偏倚,才能保证民法在发挥其功能时不至瘫痪。这就要求在债权保护的托盘上再添几筹砝码,以实现与物权保护的持平。一言以蔽之,“任何权利均应受保护,物权如此,债权何独例外”。[12]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真正根源是债的不可侵性,即债的对世性,而不是债的效力。
  债的效力不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根源。一方面,债权得为侵权客体不是源于债的对内效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不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13]债的效力原则上指“使实现给付或填补其给付利益之作用,包括债之履行及债务不履行之效果而言”。[14]债的对内效力只对于债的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作用,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债权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依法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因其违反特定义务,因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也是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侵害,但这种侵害是发生在债的关系的内部,是受债的对内效力所约束的内容。对此,债法没有完备的规定予以规范,毋须也不能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不能将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认作侵权行为。因而债的对内效力产生的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强制性拘束,不产生分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之客体,显然不产生于债的对内效力。
  另一方面,债权得为侵权行为客体亦非源于债的对外效力。债的对外效力就是债的保全制度,而非指债权对抗其他人的一般效力。严格说,债的对外效力产生的根源仍在于债的内部,是债务人积极或消极的处分其财产而降低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力时,债权人基于此种处分而产生对该处分的受益人的权利,并非指对一般的第三人的效力。
  侵害债权不是来源于债的对内和对外效力,这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挖掘其真正根源的机会和动力。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其本身具有不可侵性。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造的。而法律的规定恰恰反映了客观生活的规律。债权的不可侵性,即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众所周知,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中能向其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能向其他第三人提出这种请求。但是,债权人作为权利主体,既然享有这种债权,就可以基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对抗其他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法律在一方面赋予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债权在内的不可侵性,又强调对于其予以法律保护,实际上就赋予了债权关系外的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债权的义务。
  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具显著特点,就是物权和债权有相互借鉴各自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的趋势,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债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性,即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盯同的内容。由此可见,债权成为侵权的客体,是必然的。[15]
  据此,笔者认为,如果说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财产权,物权具有对世性、债权具有对人性的话,那么,从民事行为客体的角度看财产权,则物权和债权都具有对世性,在不可侵性上并无二致。从而我们找到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真正根源;债权的对世性。也正如台湾学者要肇伟先生所言:“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重在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在绝对权因一般人须履行不侵害义务,而对对抗一般人虽得谓为对世权,而相对权,既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因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毋须负不得侵害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为对人权。故绝对权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为对人权则不可也。”[16]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立法及判例根据。
  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即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在理论上已没有什么障碍了。不仅如此,在立法上也能找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充分依据。
  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17]尽管法国法院最初坚持债之相对性原则,[18]但在1908年Raudnit Z V Deouilet一案,直引第1382条,抛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观点,法国学界通说肯定了判例所持立场的改变,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19]日本1915年大审法院判决采纳了权利不可侵性学说,主张应承认第三者侵害债权,认为“对世性权利不侵犯的效力实际上具有权利的通有性不能将债权例外”。[20]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第41条A第2项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有义务赔偿。”[21]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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