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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选择

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选择


金朝武


【摘要】摘  要  美国的封闭公司也叫封闭持股公司,具有股东人数少、股份转让有严格限制等特点。由于封闭公司在美国大量存在以及在美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美国立法界已经越来越注意到了这两种公司的差异,并在立法上得到了体现。由于美国独特的立法体制,美国关于封闭公司的立法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统一调整模式、纽约州模式和专门的封闭公司立法模式。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对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缺乏应有的了解,甚至有的将它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等同起来。虽然封闭公司跟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显著的区别。研究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及其立法模式,有利于对美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关键词】美国  封闭公司  公司法  特征  公司制度  比较
【全文】
  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选择*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金朝武
  一、封闭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
  根据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权的分散程度和股权的转让方式的不同,美国的公司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和开放公司(publicly-held corporation)。封闭公司又叫封闭持股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但是对于到底什么是封闭公司,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普遍接受的定义。最早关于封闭公司的定义的是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在审理Galler 诉Galler一案中作出的,其中认为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几乎不允许这种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 美国法学会1994年颁布了《公司管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对封闭公司下了一个定义:“‘封闭公司’指的是股份证券由少数人持有,且证券不得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 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著名的公司法学家克拉克教授则认为,“封闭公司,即封闭持股企业的简称,可以定义为只有少数个体股东(如少于三十),并且股东的股份不得在正式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柜台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 这三者有一个共同之处,那就是他们都是从公司的外在特征上来定义的,强调的是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份能否自由交易。《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认为“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的公司形式”, 强调的是公司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认为公司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说明了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否则即使具备了封闭公司的条件,也不能看作是真正的封闭公司。《加利弗尼亚州公司法典》则既注重其法律形式,又注重其外在的形式。 不过一般认为,封闭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 股东人数较少。如美国加州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超过35人就为开放公司。《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规定为50人以下。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因而公司一般没有董事会,股权一般集中掌握在几个股东手中,而且相当多的封闭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家族公司,其股东都是亲戚或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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