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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不正当人才竞争及其法律规制

  我国有关人事政策一直鼓励人才的流动。我国《1996—2010年全国人才资源开发规划纲要》就明确规定要“营造‘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环境。要逐步推行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双向选择制度,……逐步推广公开竞争,择优任用。”“建立人才流动机制。逐步打破人才流动中不同所有制和不同身份的界限,促进人才在不同地区、部门、行业之间合理流动。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积极开展仲裁业务,妥善解决人才流动争议,切实保障和维护人才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为了促进科技人才的流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关于促进科技人员流动的通知》、《实行科技人员流动的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对于附加高额“违约金”的限制人才流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高额“违约金”虽然不是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但在性质上并无二致。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科技人员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鼓励和支持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等方式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最能发挥其作用的岗位去工作。” 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者只要提前30天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对于这一条的解释是:“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企业职工的辞职权。但是,如果企业职工的辞职行为对企业造成损害了的,则要赔偿相应的损失。企业不分青红皂白在劳动者进入企业时就规定所谓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剥夺企业职工的辞职权。这对于企业职工来说是不公平的。此外,企业和劳动者“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实际上起的就是押金的作用,因为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不缴纳这一大笔钱,企业就不会为劳动者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从而阻碍了人才的流动。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企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对企业职工辞职的权利作了适当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的范围非常窄,而不能任意扩大。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仅限于以下四种:(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而且对于第二项规定的损失中,如果双方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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