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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改革的反思与重整

中国检察改革的反思与重整


王超


【关键词】检察改革;反思;重整
【全文】
  
  中国检察改革的反思与重整
  
  王 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目  次
  一、现行检察改革的反思
  二、现行检察改革的重整
  
  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势话题。检察制度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亦受到起前所未有的青睐,各种检察改革举措、研讨会、座谈会等层出不穷,各色人物都在检察改革的舞台上粉墨登场。毋庸置疑,经过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共同努力,检察制度改革已经取得不斐成绩,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许多改革措施开始落实到位。[1]但本文并不打算对检察改革所取得的成就歌功颂德,只想对现行检察改革的方式予以反思,并提出新世纪中国检察改革应当选择的路径。
  
  一、现行检察改革的反思
  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当前检察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一是对诉讼活动中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监督力度不够,尤其是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有效的手段,人民群众对监督效果还不满意。二是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完全适应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一些检察人员执法水平较低,有的案件办案质量不高;有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办案,甚至以案谋私、贪赃枉法。三是检察改革力度不够,有些制约工作发展的问题还未得到解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还不健全。四是一些地方经费紧缺、装备落后,边远贫困地区检察院困难尤为突出,检察工作科技含量仍然较低。”[2]这表明,检察改革的许多关键性问题,如检察机关的独立保障机制、地方保护主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检察机关的分类管理、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的关系、党领导检察工作的方式、检察官的职业化等,在这场改革浪潮中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毋庸讳言,近年来检察改革所取得的成就同十五大和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的改革目标相比仍相去甚远,我国积弊甚深的检察制度并没有因为这场改革而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局面呢?我们认为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近年来全国上下进行的所谓检察改革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而指望通过自身存在重大缺陷的改革路径来达到检察改革的目的无异于望梅止渴,注定要陷入窘境。
  (一)现行检察改革缺乏成熟的理论
  眼下,“不改革,检察工作就没有出路;不改革,检察事业就不能发展;不改革,检察机关就没有活动;不改革,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就难以完善和发展”[3]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然而,以什么样的理论来推进我国检察制度改革,不仅改革的实施者们对此感到比较陌生,而且对于改革的理论研究者们来说亦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虽然,近年来,围绕检察改革的问题,社会各界倾注了大量心血,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透过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所谓学术繁荣景象,我们感觉到的却是一种深深的遗憾——主导性理论的缺失。[4]例如,对于检察改革的核心即检察权的定位问题,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就提出了“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说”四种观点。对此,改革的决策者们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导致一揽子改革方案的难产,改革的实施者们也只好“零敲碎打”。然而,成功的改革必须依赖于成熟的理论,缺乏主导性理论指导的改革必将失去前进的方向。很难想象,在没有成熟理论准备的情况下,检察制度改革还能走多远。
  (二)现行检察改革缺乏统一的规划
  很显然,检察改革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涉及政治体制、审判制度、诉讼制度等诸多内容。因此,我们对检察制度的每一步重构,都将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锁反应,不能不对政治体制、审判制度或者诉讼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改革不等于检察机关进行的改革,亦有别于改革检察机关,它需要统一的组织机构按照统一的改革规划来推动。基于此,许多有识之士已经提出建立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想,[5]以便加强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这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然而,令人尴尬的是,推进司法改革作为党中央的一项重大部署,提出至今已五年有余,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改革规划。而检察机关囿于改革的紧迫性与社会公众的期待,又不能不进行改革。虽然,检察机关的自行改革能够解决一些“体制内”的某些制度弊端,但对于涉及“体制外”的问题,则往往无能为力。实践也证明,近年来,检察机关所取得的改革成就也仅限于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如检察官的办案机制、工作作风等,而对于其他问题的改革,如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制度、领导体制、人事制度、地方保护主义等,检察机关则因为缺乏其他部门的有力支持[6]而不得不无功而返。
  (三)现行检察改革缺乏大众的参与
  检察改革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与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而在客观上需要大众的参与。因为,“中国的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要建立法治,在一个维度上看,就是要重新建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行为的确定预期(政府行为也还是通过一个个具体的他人的行为完成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而不仅仅是几位熟悉法律理论或外国法律的学者、专家的设计和规划,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划。”[7]然而,在我国,尽管广大民众存在强烈的知情欲望和参与意识[8],但检察改革恰恰忽视了这一点,任凭检察机关单打独斗,而脱离广大民众积极参与和热情支持的检察改革必然无法发挥群策群力的作用,常常使检察机关孤掌难鸣,许多改革举措也因此难以实施或者无法实施。近年来所作的民意调查也显示:大多数民众都比较关注中国的司法改革,但真正参与到司法改革中来的主要是司法界、学术界及部分媒体,涉及其他各阶层对司法改革的参与不足,从而导致司法改革的群众基础不够广泛。[9]
  (四)现行检察改革缺乏合理的试验
  近年来,也许是受经济体制改革成功经验的启发,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津津乐道,以敢闯、敢冒的精神,纷纷出乎意料地泡制出各种形形色色的改革举措,并热切期望自己的试验成果能够得到最高检察机关的认可并向全国推广。然而,这些试验普遍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例如: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的“零口供规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46条的规定;许多检察机关推行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9条、第160条等条文的规定直接相违背;浙江等地检察机关推行的民事公诉制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实施的“检察官告语”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推行的“辩诉交易”与《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许多条文发生直接冲突;许多检察机关实施的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6条的规定,等等。尽管专家学者们纷纷撰文对上述所谓改革进行了猛烈抨击,但是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据报道,仅2002年,全国基层检察机关各具特色的所谓改革就达一百余例。[10]如果再加上一些“统计黑数”[11],恐怕各地检察机关进行的非理非法的司法改革试验远远超过一百例。可见,地方检察机关恣意改革已经达到了一发不可收拾的狂热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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