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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宪法?

  结 论
  对于法学界来说,二元违宪审查机制其实并不是什么特别的创新。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建立宪法委员会,但是并不排除司法审查,而且往往将宪法委员会作为一个过渡阶段,等待成熟之后在成立独立的宪法法院, 而且有的学者直接主张建立宪法委员会和司法审查并行的“复合违宪审查体制”。 这些主张对于目前推动中国宪政的进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的不同并不在于这些实质主张上,而是在法学研究方法上,即本文采取法律解释学的立场,而不是法律政策学的立场。 这种法学方法的不同反映在宪法研究中就在于我们究竟是捍卫宪法的文本,还是捍卫抽象的宪法理念?究竟把宪法当作一种通过学理解释发展起来的丰富知识传统,而是当作简单的教条?是通过法律解释的艺术来拓展宪法的空间,还是通过改革的变法来试图制定完美的新宪法?采取前一种立场自然会坚守法律科学的阵地,通过宪法知识传统的改变将宪政建立在深厚的知识传统中,而采取后一种立场就自然会卷入到公共领域的论战中,试图通过改革宪法制度来确立宪政。这两种方法无论在知识传统上还是在推动宪政发展的实践中,往往是有基地交织在一起。
  不过,在目前这两种方法对于中国的宪政建设无疑具有不同的意义。事实上,采取公共知识分子的立场,我们往往将中国的宪政问题理解为一个修宪或者制定新宪法的问题。1980年代自由派知识分子人为中国宪政难题在于“序言”中的“四项基本原则”问题,因此提出宪法的序言不是宪法有机组织部分这种缺乏学理依据的论断。 1990年代以来的发展导致了“习惯性修宪”的传统,也就是根据党的路线方针的变化而不断修宪。在这种“习惯性修宪”的思维定式中,知识分子忙于提出各种各样的修宪方案,而即将来临的修宪中,私有财产保护和违宪审查问题无疑成为知识分子关注的热点。 然而,这种“习惯性修宪”不免在事实上对于宪政建设产生了负面的影响。一方面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打了折扣,因为宪法总是处于修改之中,没有人会认真对待宪法,而是以“等待多戈”的心态来对待宪法,把宪政的希望寄托在未来的完善宪法中,而以轻蔑的态度对待当下的宪法权威;另一方面,把宪政理解为修宪和制宪问题,理解为宪法条文问题,而不是理解为宪法条文如何运作的问题。从宪法条文上讲,我们的宪法不可谓不完美,但是,宪政建设差强人意不在于宪法如何规定,而是在于宪法如何实施。因此,关注宪法如何具体运作,关注宪法如何实施是推动宪政建设的必由途径。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对宪法本身的解释和理解问题。遗憾的是,法学界迷恋于千篇一律的宪政理念,而对具体的宪法制度和宪法解释缺乏深厚的研究和知识积累。
  当然,有人可能认为宪法不能落实的原因不在宪法本身,而在于其他的政治因素,因此落实宪法的目标不在于如何具体理解宪法条文,而是如何改革这些阻碍宪法实施的政治障碍。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是仔细想来,从晚清以来,我们处在不断改革政治甚至政治革命的斗争之中,乃至出现了“一张白纸”上面可以画美好图案的大好时机,可是我们的宪政建设依然没有成功。这种主张没有看到宪政本身就是对政治革命的克服,因此寄希望于通过政治革命来建设宪政无疑于南辕北辙。真正的宪政建设依赖于强大的宪法知识传统所形成的普遍的宪法文化,而这些知识提供就在于法学家和宪法学家。没有宪法知识传统,没有普遍的宪法文化,不可能建立其真正的宪政,因为只有这种知识传统才使得人们习惯于通过宪法的角度来考虑政治问题和权利分配问题。当我们的法学家把宪法条文和宪法知识置之脑后的时候,我们希望政治家们遵守宪法条文难道不是落入文人政治的荒唐吗?因此,推动中国宪政建设必须从法学家们自我作起,必须革除法学界蔑视宪法条文、蔑视注释法学技艺的陋习,必须首先在法学研究中确立对宪法权威的尊重,确立注释法学技艺的崇高地位。而宪法解释无疑是有效的途径,它不仅可以革除法学家自身的用流行的公共话语来掩盖自身理性能力孱弱和法律技艺粗疏的陋习,而且可以通过对宪法的严肃理性思考来建立宪法的知识传统,并成为尊重宪法的政治文化,只有在这样的土壤中,宪政才能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因此,如何将我们政治意见的分歧转变为宪法上的分歧,将文人的政治论战转变为法学家对宪法原则和规则的不同理解,并努力通过宪法解释的技艺来有效地解决这些分歧,无疑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原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五期。
  
  
【注释】  *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沈岿博士和何海波博士的大力帮助,并就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有益的讨论(尽管他们不一定完全同意本文的一些解释),特此致谢。当然,由作者本人对文章负责。
在1990年代中后期法学界开始出现的法律解释热潮中,大多数法律解释的论文或著作都要以伽达默尔的哲学阐释学作为依据,强调哲学阐释学与法律解释学之间的关系,仿佛法律解释是哲学阐释学方法在法律中的具体运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关于这个问题在西方的状况,参见Michael S. Moore, The Interpretative Turn in Modern Theory: A Turn for the Worse?, 41 STAN. L. REV. 871 (1989);J.M. Balkin, Understanding Legal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Subject and the Problem of Legal Coherence, 103 Yale L.J. 105, 171 (1993);Georgia, Warnke, Justice and Interpretation, Polity Press,1992, ch.4。
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载梁治平,前注引书。
强世功、赵晓力,前注引文;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关于“场域”理论,参见布迪厄、华康德:《反思与实践》,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6。页, 关于“司法场域”的论述,参见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
强世功、赵晓力:前注2引文。
相关论述的文献整理,参见王磊:“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对这种具有违宪嫌疑的“司法抢滩”的批评,参见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信春鹰(编):《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
详细的分析参见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参见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
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现代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中。事实上,在传统国家的职权分类中,仅仅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司法权就是一种总体意义上的执行权,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司法行政合一的政府权能体制。随着国家行政支配权的扩大,司法审判权和行政执行权才相互分离,才出现国王不能审理案件的独立的司法权。关于现代国家职权的起源和发展,参见维尔,前注引书,第二章。
关于这两种分权学说的历史发展及其演化,参加维尔,前注9引书。我们的法理学主张我们的政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从而否定我们政体采取了分权学说。事实上,我们否定的仅仅是美国式的制约平衡的分权学说,而我们采取的事实上是严格分权的思路,即国家权力严格划分,相互之间没有制约关系,最终都对人民负责。
这句话常常用来描述英国的议会至上政体模式下议会的绝对权力。尽管我们国家的政体模式接近于英国的议会制,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区分成文宪法国家与不成文宪法国家在国家权力安排方面的重大区别。简单说来,作为不成文法国家的英国,宪法是由议会制定的,因此,议会高于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力。但是,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比如中国、美国,宪法不是由议会制定的,而是由专门的制宪会议制定的,议会反过来是由宪法创制的,因此,它的权力绝对不是至高无上的,而是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
宪法学界几乎没有讨论中宪法采取的这两种不同的授权模式,但是,行政法学界对于这两种不同授权模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尽管这种探讨主要围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展开的,即《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采取具体列举式规定,还是采取抽象定义式规定。关于这些问题的详细讨论,参见何海波,后注56引文。
“一般说来,肯定性的词语在使用过程中,与其说它要肯定它要肯定的内容,不如说它要否定其他的东西。因此,……我们必须在否定性或排他性的含义上来解释这些肯定性术语,否则这些肯定性术语就没有发挥作用。”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Mabury v. Madison)案中的意见,黎军译,《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主要集中在对司法解释的讨论之中,不少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一种立法活动,参见董皋:《司法解释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陈兴良教授等甚至直接将司法解释称之为“司法法”,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兼论司法法之存在及其合理性”,“法解释学”会议论文,1997。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汪庆华译,(http://www.law-thinker.com/detail.asp?id=202),2003年7月21日登陆。
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对司法解释的批判主要来自两种立场,一种采取极端主义的立场,认为司法解释本身就破坏了关于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的现代宪政思想,另一种采取温和主义的立场,对司法解释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司法解释已经出现了“越权”的现象,开始和法律或立法解释不一致,由此侵蚀了立法和立法解释。参见陈明霞:“越权司法解释走刍议”,《当代法学》,2008年第8期,页103-8。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决议》的最后,有这样一段话,表明了当时之所以做出这种决定的法制形势:“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和毒害,有些人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同时,对法制的宣传教有还做得很不够,许多人对法津还很不熟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问题,并利用典型案例,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逐步普及法律的基本知识,进一步肃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流毒,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和正确执行法律,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的各种纠纷,同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也就是说,之所以建立,是基于当时加强法制建设的形势需要。尽管目前法制形势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会不会因此决定收回法律解释的授权,依然依赖于它对法制形势的理解和判断。
这事实上涉及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权限问题,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不是可以将宪法授予自己的排他性职权通过立法的方式授予其他国家机构呢?在这个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1992年7月1日)通过了《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该授权使得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法政府的立法在法律效力上可以高于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立法,甚至高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的效力,从而导致与宪法在“地方机构”一节中规定的地方人大和政府的权限不一致,参见王春光:“我国授权立法现状之分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李亚虹:“对转型时期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思考”,《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卢朝霞、李会艳:“经济特区授权立法若干问题探讨”,《郑州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陈丽琴:“质疑立法解释:兼为法律解释正名 ”,《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页22-8。(主张“立法解释”是“立法行为,而非法律解释行为”)由于我们不能有效地区分立法解释与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位阶上的不同,所谓往往将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放在同一个法律效力位阶上,从而强调“立法解释”与“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具体形式上的相似性,即都是根据法律制定之后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进行解释,由此强调立法机关不能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因为法律解释权属于法律的执行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袁吉亮:“再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陈斯喜:“论立法解释制度的是与非及其他”,《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页63-70。不过,陈斯喜强调立法解释作为“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在实践中的必要性。与此相反,有学者强调“立法解释”即区别于“立法”,也区别于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些“具体运用解释”,从而讲“立法解释”狭义地限定在“为解释而解释”,而不是为监督或者适用而解释。参见黎枫:“论立法解释制度:兼评《立法法》对法律解释制度的规定”,《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黎枫:“论立法解释制度”,《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页23-8。
宪法解释的问题上,宪法学界普遍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涉及宪法问题的一些决定,包括涉及宪法文本内容的一些决定,看作是宪法解释,从而将宪法解释看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与立法活动相一致的自主性的任意解释活动。在这个意义上,不仅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解释权,而且全国人大亦具有宪法解释权。参见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虽然几部宪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也有权解释宪法,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察,全国人大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是肯定无疑的。”);牛凯:“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山西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宪法中虽未明确载明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职能,但这并不能说明全国人大不能够解释宪法,实际上全国人大同样是可以解释宪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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