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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宪法?

  正是在这个地方,行政诉讼法中展现出的规章选择权就具有了意义,一方面它捍卫了行政法规作为上位法的效力,另一方面也尊重行政规章作为下位法的效力,这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尊重。这样一种思路不仅是解决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冲突的思路,而且是解决所有“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思路,自然也成为解决法律法规与宪法相冲突的思路。因此,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规章选择权就不能理解为只属于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权力,而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解决“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基本权力,这体现了人民法院的“规则选择权”或者“法律选择权”,这是宪法给人民法院赋予的“审判权”的基本含义。也就是说,只要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那么,这种“审判权”不仅隐含了“法律解释权”,而且隐含了“法律选择权”,即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时应当选择不适用“下位法”。这种“法律选择权”在行政诉讼中被明确地具体化为“规章选择权”。如果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中没有隐含这种“法律选择权”,那么,不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规章选择权”缺乏宪法依据,而且宪法要求人民法院“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也成为空话。事实上,一部完整有效的宪法不可能提出不可实施的原则。如果说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隐含了解决“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法律选择权”,那么它必然隐含了违宪审查权,即对违宪的法律或法规进行审查,至于这种违宪审查的具体内容还有待我们进一步探讨。
  六、二元违宪审查体制
  如果说人民法院具有法律选择权,那就意味着人民法院首先要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宪法就要按照诉讼法的规定遵照执行,如果不符合宪法或与宪法抵触,那么就应当选择不予适用。如果我们将人民法院的这种法律选择权也理解为一种违宪审查的话,那么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会不会侵犯了宪法上赋予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呢?在此,我们需要从宪法解释权来理解两种不同的违宪审查机制。
  (一)、作为立法活动的违宪审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是两种独立的职权,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权”实际上是行使对宪法的监督职权,而且是一种工作中的消极监督,是针对其他国家机构对宪法本身的歧义而提出解释申请而进行的解释。一般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能积极主动地解释宪法,除非出于违宪审查的需要。而违宪审查权尽管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其宪法监督职权的重要手段。但是,这是一种可以积极行使的权力,对此宪法有两种规定。
  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宪法六十七条第七项);“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六十七条第八项)。这实际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单方面行使的违宪审查权,可以由其他国家机构提起,也可以无需其他国家机关提起,而且这项权力公开否决了这些违宪法规的法律效力。
  其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中,宪法只规定针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违宪审查问题,而没有规定针对“法律”的违宪审查问题。之所以没有规定,并不是因为宪法假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不会出现违宪的问题,而是因为对于“法律”的违宪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启动另外一个程序,即法律修改程序。
  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六十七条第二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宪法六十七条第三项)。而且宪法还明确规定“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宪法六十二条第三项)。由此可见,对于法律的违宪审查问题事实上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分别承担,尽管宪法解释权仅仅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无论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违宪法规加以“撤销”,还是对自己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事实上表现为一种立法活动。对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而言,这些法规的效力是根据其制定机关的职权产生的,但是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就意味着对这些法规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并直接撤销违宪的法规,单方面否定其法律效力,而无须获得其制定机关的同意。这刚好体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权权力,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在实施违宪审查捍卫宪法尊严方面具有最高权力。而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违宪审查,宪法直接规定在修改法律的立法活动过程之中。因此,我们可以把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称之为“立法违宪审查”。这种违宪审查直接针对法律的一般效力,要么否定法律的效力(针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要么直接修改法律(针对“法律”)。
  (二)、司法个案中的违宪审查
  在界定了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的具体内容之后,我们现在来考察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中所隐含的违宪审查权。看一看这种违宪审查权是不是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相冲突。如果二者不冲突,那么证明我们对“审判权”的理解是正确的;如果二者相冲突,那么证明我们对“审判权”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是以公开的形式赋予的,而对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是以默示的或者隐含的方式规定的。对宪法中默示规定的理解不能与公开的规定相冲突,这是宪法解释的基本规则。
  由于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是隐含在其“法律选择权”之中,因此,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不可能脱离其法律选择权而存在,它必然受到了法律选择权本身的规定性。根据人民法院的选择选择权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必然表现出如下两个特征:
  其一,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是针对具体案件展开的,而且往往是体现在“疑难案件”中,在这个意义上,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是其解释宪法的一部分。如前所述,在金字塔的法律体系中,如果法律法规作为“下位法”与作为“上位法”的宪法之间不存在冲突,那么,根据“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在这些常规案件中就无需援引或者解释宪法,自然也就不存在违宪审查的问题。但是,如果在疑难案件中,如果部门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似乎与宪法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对部门法进行“合宪性理解”,而这个解释过程必然是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过程。如果在这个解释过程中,尽管法官对具体的部门法作了最大努力的“合宪性理解”依然不能满足宪法的要求,那么就意味着这个部门法与宪法发生了冲突。因此,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一定是在具体的案件针对具体的权利冲突展开的,而且这种对具体法律和宪法的理解也一定是针对具体个案的理解,而不是抽象的一般理解。正因为如此,同一个宪法条文或者法律条文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宪法由此变成了一个开放的实验。在这一点上,人民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具有某种相似性,即都是针对具体的个案所作的解释。只不过人民法院面对的是诉讼案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面对的是下级部门在工作面临宪法问题时做出的请示。
  其二,正是由于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依赖个案中的宪法解释,那么它所做出的违宪审查的效力也仅仅局限于这个具体案件,而没有一般的效力。这是因为人民法院的法律选择权仅仅意味着法院在面对“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仅仅有权选择不适用“下位法”,但是不能在一般意义上否定该法律的效力。根据我们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分工原则,立法权分别属于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一部法律的效力由这个法律的制定机关来决定的,无论是制定、修改、废止都是该机关决定。当然唯一的例外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过程中,可以直接否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否定法律的效力,即使这种法律可能违宪,这是由宪法所确立的分权原则决定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决不能侵犯宪法赋予其他机构的立法权。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如果遇到违宪问题也只能行使法律选择权,对于那些违宪的法律采取不予适用,即在具体案件的中否定该法律的实质效力,而不否定其基于立法程序所产生的形式上的效力或者对其他机构的效力。在这一点上,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有着截然的区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是一种公开的、直接否定违宪法律之效力的违宪审查权,而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是一种隐含的、并不否定违宪法律之形式效力的违宪审查权。由于我们的司法传统中还没有确立判例的正式法律效力,因此,一个法院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否定某个违宪法律的实质效力并不影响该法律在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中继续发挥其实质效力,因为该法律的形式效力没有否定,它对人民法院依然具有约束力。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实际上是一种“司法违宪审查”,它并没有侵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而且刚好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的违宪审查形成补充。前者是针对个案效力的,后者是针对一般效力的;前者是被动提请的,而后者往往是主动进行的;前者是隐含进行的,后者是公开做出的。“立法违宪审查”与“司法违宪审查”刚好形成了有机互补的表里关系,巧妙地构成了我国宪法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
  (三)、二元违宪审查体制的互动机制
  尽管立法的违宪审查和司法的违宪审查之间的互补性构成了二元违宪审查体制,但是,这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审查体制。要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形成统一的违宪审查体制,还必须注意一些促使二者有效互动的制度机制。
  首先,根据宪法,司法违宪审查权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分散在各级人民法院。宪法中将“审判权”笼统地授予“人民法院”,但是,具体到如何在不同等级的人民法院之间有效地组织和分配这种权力,宪法将其授权立法机关来决定(宪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立法机关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来进行具体分配。那么,对于“审判权”中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和“法律选择权”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如何分配呢?
  法院的等级体系不同于行政官僚体制,并不是严格地下级服从上级的支配统治关系,而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关系。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各级法院之间的受案范围不同,但是,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权力是一致的。在这个意义上,“审判权”作为一种对法律的判断在各级法院中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宪法解释权”和“法律选择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也应当在各级法院中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各级法院(包括基层法庭)看起来都有权在“疑难案件”中适用“宪法解释权”和“法律选择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最高人民法院作了特别的规定,它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权”分配给最高人民法院。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不仅仅是一个“上诉法院”,而且是一个“上级法院”,因为它具有其他法院所没有的特殊的“审判权”。这种特权就是通过司法解释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除了诉讼法上规定的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外,最高法院具有对各级法院的“指导权”。当然“指导权”不同于行政官僚体系中的“命令权”,它是通过示范、说服和引导的方法来指导下级法院的工作的。这种示范、说服和引导就体现出一种最高法院的理性权威,即最高法院在对法律的理解方面比起下级法院可能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因为最高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不仅是一种基于法条的学理理解,而且由于最高法院处在特殊的位置上更多地是从公共政策和政治原则的角度来理解法律。
  正因为如此,下级法院的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一般都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解答和批复。因此,在疑难案件中涉及到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的问题,一般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宪法解释权”和“法律选择权”这两项特权。从而避免了各级法院由在违宪审查中对宪法的不同理解而导致宪法权威的丧失,导致同样的法律法规在不同的法院具有不同的效力这种法制不统一的局面。
  其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但是由于这种违宪审查仅仅否定这些违宪法律法规在个案中的实质效力,并没有否定该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定了该法律法规的实质效力之后,应当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相关法律或者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动议,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相关的问题进行审议,从而做出修改法律的决定或者否定相关法规的决定。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经过审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准确,那么应当给出相应的理解和解释,从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后的判决中予以遵照执行。
  这个机制非常重要,因为违宪审查涉及到了宪法和法律法规的理解,这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专门的理性活动,需要由专门的机构进行。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一个代议机构,相比之下,最高法院的是一个专门从事法律审判的机构,它比全国人大常委会更能有效地理解法律法规与宪法的冲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是一种被动接受违宪审查的机构,因为违宪的法律法规所造成的直接危害会由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而进入到司法的违宪审查的视野之中,而通过代议机构的层层反映会影响到纠正违宪法律的效率,因此,司法违宪审查比立法违宪审查更为直接和有效。一旦启动司法违宪审查,大量的违宪问题会通过司法诉讼进入到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在经过专业法律知识的过滤之后,然后提交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立法的违宪审查。这样,一方面司法违宪审查为立法违宪审查提供了学理上的依据,另一方面,大量的违宪问题经过了最高法院的过滤,从而将少数真正的违宪问题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有效地节约了立法违宪审查的资源耗费,提高了立法违宪审查的效率。
  由此可见,“司法违宪审查”与“立法违宪审查”的关系不仅仅是个案效力与一般效力、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和隐含审查与公开审查这些相互弥补的表里关系,而且是相互促进的互动东西。一方面立法违宪审查可以提高司法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因为司法审查认为违宪的法律法规最终可能通过立法违宪审查来否定其效力或者修改其效力,另一方面,司法违宪审查也在推动立法违宪审查的发展,同时也为立法违宪审查建立了隔离缓冲带,是立法违宪审查的“预先审查”或者“初步审查”。正是在这些相互弥补的表里关系和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中,二元违宪审查在宪法的框架中有效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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