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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宪法?

  事实上,我们在宪法的文本就可以发现这种“母法”与“子法”的生身关系。如果我们对宪法本文进行整体上的理解,就会发现宪法作为“母法”将如何诞生“子法”做了明确的规定。宪法明确规定,只有这些法律规则是从宪法中直接诞生的:全国人大委员会制定“基本法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法规”(第一百条)(包括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果说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从宪法中诞生的, 那么其他的各种规章、条例、办法、措施等等就是从这些法规、法律和基本法律中诞生的, 从逻辑上说,最终从宪法这个“母法”中诞生出来的。最终,《立法法》作为一个宪法性法律就是将宪法的作为“母法”所生出来的“子子孙孙”的法律规则的体系以“家谱”的方式确定下来,并规定了建立这个家谱所遵循的基本礼法。
  正是基于上述宪法原则,我们建立起了金字塔式的法律体系,但不是根据某个法理学说建立起来的,而是根据宪法建立起来的。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本身就是对宪法中的一般原则和内容加以具体化,尤其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必须在宪法之中找到依据,并且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同样,所有其他的各种规章、条例等等都是对这些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和内容的具体化。它们之间的关系与法律法规与宪法的关系是一样的,都是一种“母子关系”,这种母子关系在《立法法》的家谱中,称之为“上位法”与“下位法”。当然,“上位法”与“下位法”是严格的法律语言,其实这对法律范畴通俗的但是准确的理解就是“母法”与“子法”。在这样的“母子关系”中,我们一方面可以看出宪法的血液已经流淌在了这些具体的法律和法规之中,另一方面,这些具体的法律法规反过来又为“母法”的血液赋予了活生生的骨肉。没有宪法,就不可能有法律法规,同样没有这些法律法规,宪法也就成了没有生命延续的僵死教条。
  我们的宪法正是通过对立法权的分配确立了宪法自我繁殖的能力,由此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法律体系。宪法作是“根本法”处在金字塔顶端,成为所有其它法律、法规等等的“法源”, 由此繁衍出一个法律规则构成的自主性的世界。 换句形象的话说,在我们的法学理论和宪法中,宪法不仅处在法律金字塔体系的最顶端,而且规定了法律金字塔的高度、周边尺度等等,由此划定这个整个法律金字塔的形状和结构,所有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都已经被放置在这个宪法所创造的法律规则世界之中,任何政治问题、社会问题都可以在法律规则并最终在宪法中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甚至答案。
  (三)、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原则:隐含的宪法解释权
  按照这个宪法金字塔的法律规则体系,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中是不是把宪法作为“法律渊源”或者说是不是在判决之中援引宪法已经变得不是很重要了。因为在这个金字塔中,宪法已经具体化为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进一步具体化各种具体的规章、条例、办法、措施等等。在这个意义上,审判机关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则,可以理解为在适用宪法。当然不是适用宪法文本中的某个具体条款,而是在适用整个宪法的原则和要求。人民法院对整个宪法原则的适用实际上以一种隐含的方式适用宪法中的具体条款。正因为如此,在人民法院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些“宪法的子法”进行解释的时候,必须遵守合宪性这个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具体部门法的解释不能导致部门法与宪法相冲突,否则这种解释就不符合该部门法的立法要求或立法精神,是一种错误的解释。这实际上是宪法在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本来意含。“审判权”不仅包括了对法律的解释权,而且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必须遵循“合宪性解释”的原则。人民法院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能做出不符合宪法的解释,除非这些法律法规本身与宪法相冲突。这反过来意味着法官必须遵照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释。人民法院在对部门法做出解释的过程中,不是不考虑宪法,而是要时时考虑自己的解释是不是超出了宪法的规定。
  让我们以齐玉苓案为例。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在齐玉苓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完全无需做出援引宪法的“批复”,法官完全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和《教育法》进行审理这起民事案件。这种主张事实上假定如果能够适用具体的部门法,就无需解释宪法,因为这些部门法本身就体现了宪法所要求的内容。的确,《教育法》和《民法通则》本身就是对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民法通则》难道不是对宪法的总则、公民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化吗?在这个意义上,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对具体的部门法的适用,就是对宪法的适用,只不过以一种隐含的方式适用宪法。而人民法院以隐含的方式适用宪法正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权的必然结果。
  在这个意义上,人民法院在司法判决中是不是援引宪法条款并不具有实质意义,这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也就是说是一个司法文书协作的格式问题。 我们完全可以在所有的判决书中规定这样的格式:“根据宪法某某条款以及相应的部门法的某某条款,判决如下……”。如果这样的话,要不要援引宪法就变成司法文书写作格式问题,这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如果案件能够依据部门法来解决,那么援引宪法往往变得多此一举,因为将宪法作为一种程式化的法律权威加以援引,显然不是宪法制订者的本意。由此,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批复”中禁止援引宪法或者要求不援引宪法,因为这种对宪法的援引是从“刑事判决书”和“制作法律文书”的角度来讲的。 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是正确的,没有必要轻易否定。
  我相信,所有主张“宪法司法化”的学者并不认为在判决书中援引宪法是出于司法文书协作格式的技术性考虑,相反他们想要解决一个实质性问题。就齐玉苓案一案来说,这个实质问题就是:法律如何来保护齐玉苓已经受到侵害的权益。这个问题在法律上的关键就在于:齐玉苓受到侵害的权益如何在金字塔式的法律规则体系之中加以表述?也就是说,这种受到侵害的权益如何“翻译”为法律规则体系中具体的法律权利。在这个时候,法官首先要考虑的不是宪法问题,而是部门法问题,因为宪法中仅仅规定抽象的“宪法权利”或者“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而在部门法中才是将这种抽象权利具体化为“法律权益”(entitlements)。 将宪法中规定的抽象权利转化为或者解释为具体的“法律权益”,并不是法院的职责,而是立法机关的职责。立法机关的职责就在于将宪法中的这些抽象原则或者权利根据现实的政治和社会情况转化为具体的、可以实现的、可以操作的法律权益。法官所做的工作就是将这些具体的法律权利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从而以一种隐含的方式将宪法适用到案件中。
  在通常的情况下,立法工作有效地将宪法的原则和权利转化为具体的部门法,我们可以将立法过程看作是填补“宪法孔隙”(constitutional gaps)的“宪法的具体化过程”,部门法由此可以被看作是“具体化了的宪法”。因此,人民法院对部门法的适用和解释也就以隐含的方式适用和解释宪法。如果说立法过程是立法机关依照立法时的现实状况对宪法做出的一般性具体化,那么,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实质上就是依照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立法机关具体化了的宪法进行更为具体化的个案理解。既然解释宪法这个实质目标在司法审判中已经实现了,那么要不要在司法判决书中明文援引宪法已经不重要了。
  在1986最高法院的一个“批复”中,不仅宪法不能援引,而且“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根据这个“批复”的精神,我们可以说,在判决书中不予以援引的那些法律渊源,比如,决定、决议、命令、规章和批复等等,依然可以作为法律规则来适用,同样,宪法可以在具体个案中加以适用,但没有必要加以“直接引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事实上公开了一个秘密:人民法院可以解释宪法并且可以适用宪法,只不过是以隐含的方式进行,而不需要公开张扬。
  (四)、“疑难案件”:“解释宪法”而非“援引宪法
  尽管立法过程是对宪法内容的具体化,但是,立法过程不可能穷尽宪法的全部内容。立法总是针对某个特定时期具体状况而制定的,而宪法是为了适用一个更长的历史时期而针对所有可能的状况制定的。那么,当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还没有具体化在具体的部门法,还没有通过具体的部门法来保护的时候,法院能不能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审判呢?这实际上涉及到法院能不能填补“宪法空隙”的问题。由于我们的宪法中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填补“宪法空隙”不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能。法院不能仅仅依靠解释宪法而行使审判权,这样的争议不能构成法院可以救济的争议,因此不能成为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
  部门法以明确的方式界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那些具体案件中,法院在解释部门法的时候也以隐含的方式解释宪法,这样的案件我们可以称之为“常规案件”,法院每天处理的案件大约都属于这些常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法官根本不需要直接解释宪法,因为他已经间接地解释了宪法。当某个具体争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在部门法中找到明确的具体规定时,法院不能单单依据对宪法的解释而审理这样的案件,尽管这种争议可能涉及到了宪法上所保护的权利,但是这样的争议如果没有具体的部门法的依据并不能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而是司法不可能救济的“非司法争议”。我们的法院每天都以这样的理由拒绝受理大量的“非司法争议”。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司法过程的常规情况。
  但是,司法过程中往往出现一些例外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所面对的争议在部门法上有规定,而这种规定往往并不清楚,也不明确,如果按照部门法来审理案件,可能出现法律依据不足,如果拒绝提供救济,那么法院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某种权利,尤其是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而且在有的情况下,宪法规定的抽象规定与部门法上的具体规定之间仿佛存在这种不一致,从而出现了用部门法来理解宪法还是用宪法来理解部门法的困难。对于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拒绝的这些案件,我们称之为“疑难案件”。它处于“常规案件”和“非法律争议”之间的过渡地带,开明的法官往往受理了这样案件,他们通过法律规则之外的法律原则、法理与人情之类的标准来审判,而谨慎的法官则往往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由而拒绝受理。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我们的法理学中还缺乏一套解决“疑难案件”的法理学。齐玉苓就可以看作是这样一个“疑难案件”。
  在齐玉苓案中,主张宪法司法化的人们相信,无论事实上是不是如此,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并没有被完全有效地具体化为部门法中的具体权益, 法官面临的困难就在于一方面齐玉苓所受到的侵害与《民法通则》对姓名权的保护有关,但是,在这里找不到保护齐玉苓所主张的“受教育权”具体规定。 对于这样的案件,如果我们仅仅依赖《民法通则》给予姓名权的保护,那么,本案中对原告受教育权的明确剥夺就无法通过司法获得保护,如果要对原告的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话,可能的途径是什么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进行了一次大胆的理论创新,它提出了一种解决疑难案件的法理学,即人民法院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在援引部门法的同时,可以援引宪法来弥补部门法的不足或者援引宪法来扩充对部门法的理解。也就是说,在疑难案件中,宪法不是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渊源来援引,而是作为理解部门法的一种手段而出现的。法官应当在“合宪性解释”的原则下解释部门法,从而宪法与部门法之间、宪法条文之间、部门法条文之间建立有效的合宪性解释的循环,将宪法的原则和条文解释到具体的部门法之中,将宪法中抽象的原则和权利解释为部门法中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法律权利,同时也就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需要保护的权利通过解释填充到宪法中,从而丰富宪法的内容,不断扩展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对于法官来说,这就需要一套高超的法律解释技艺来区分每一个疑难案件的特别之处。 在疑难案件中,核心的问题不是援引宪法权威,而是如何解释宪法,通过解释宪法来进一步明确部门法的含义,从而将宪法和部门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宪法本身,更主要的在于通过这个解释来完善侵权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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