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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宪法?

  首先,我们必须注意宪法中对国家机构的职权的规定方式。我们的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职权采取了两种规定的方式,一种方式就是采取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也就是说,国家机构的职权是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下来的,比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国家主席的职权(《宪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国务院的职权(《宪法》第八十九条)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职权都采取这种明确列举的方式;另一种就是采取“定义式规定”,也就是说,国家机构的职权是通过对这种权力的定义规定下来的,比如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宪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的职权(《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职权之所以采取不同的规定方式,是与不同国家机构的权力性质有关。
  一般说来,对国家机构的职权之所以采取明确列举式的规定,是因为这种权力往往很庞杂,很宽泛,而且具有很大的弹性,因此,宪法采取这种明确列举式的规定来授予权力实际上意味着一个限制,也就是说,那些没有经过明确列举的权力就不属于该国家机构的职权,在这个意义上,尽管宪法上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是,我们绝对不能将其权力理解为“除了不能把男人变成女人和把女人变成男人之外的所有权力”, “最高权力”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其权力范围也绝不是无所不包的,而是由宪法明确限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职权采取“列举式规定”意味着一种限制性授权,这与那种定义式规定可能包含的扩展性授权形成了截然的对照。
  其次,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注意宪法在规定国家机构职权时采取的表述方式: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采取了以肯定的方式加以明确列举。否定与肯定是对立的范畴,在逻辑学的理解上,没有否定的就是肯定的。但是,究竟是采取肯定的方式还是否定的方式来确立宪法上的规范,其含义与这种非此即彼的逻辑学却大不相同。举例来说,宪法中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五条第二款),那么这个宪法规范是不是意味着肯定了其他的规范(比如说党的政策或者国家政策)就可以和宪法相抵触呢?显然不能做这种肯定性理解。同样,“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决不能理解为“任何组织”就可以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也就是说,宪法采取否定的方式来确立某个规范只能从否定的意义上理解,决不能从肯定的意义来理解。
  那么,对于宪法上采取肯定的方式确立规范是不是也仅仅意味着在肯定的意义上来理解,而不能在否定的意义上来理解呢?比方说,宪法上以肯定的方式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不是意味着仅仅肯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这种职权,而并不否定人民法院也可能具有这种职权?既然没有否定人民法院具有宪法解释权,那么是不是意味人民法院可能具有宪法解释权?如果这种理解成立的话,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也可能具有宪法解释权。推而广之,是不是其他的国家机构也可能具有宪法解释权?显然不能做这种逻辑上的理解,因为这种逻辑上的理解会导致整个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的混乱和理解上的困难。因此,在宪法上规定国家机构的职权的时候,这种肯定性的规定方式不仅仅意味着一种肯定,而且同时意味着一种否定。明确地肯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解释权,就意味着否定了其他的国家机构具有这项权力;肯定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就否定了其他国家机构拥有此项权力。也就是说,宪法中的肯定性规定往往要在否定的意义上来理解。
  因此,从表述形式上来看,宪法明确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包括解释宪法在内的职权,那么就意味着他一方面否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列举权力之外的其他权力,另一方面也否定了其他国家机构具有宪法上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那些权力。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职权”,那就意味着宪法以否定的方式规定其他的国家机构没有这种解释宪法的职权。因此,宪法以隐含的方式否定了人民法院具有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同的解释宪法职权。由此看来,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职权不仅是一种专属权,而且还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力。
  总之,无论宪法根据国家权力的性质而在分工的基础上对国家机构的职权做出明确划分(权力的专属性),还是宪法规定国家机构职权范围时所采用的语法表述方式(隐含的权力的排他性),我们从中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人民法院不具有解释宪法的职权。但是,在得出这种结论的时候,我们必须要小心,因为我们是在得出一个宪法性结论,我们决不能含糊其辞地说人民法院不具有解释宪法的职权,而必须依照宪法的规定对这种笼统的表述加以明确化:依照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具有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那种宪法解释权。那么,人民法院是不是具有这种宪法解释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宪法解释权呢?我们的宪法是不是规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解释呢?对于这个宪法问题,我们既不能从一般的法学原理那里得出结论,更不能想当然地自作主张,而必须回到我们的宪法文本中,因为宪法问题的唯一答案就隐藏在宪法文本里。我们必须通过宪法文本来搞清楚宪法六十七条第一项中所规定的“解释宪法”的含义究竟是什么。
  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手段
  (一)、“解释”的误区
  要理解宪法中所规定的“解释宪法”的含义,首先必须理解什么是“解释”。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谓的“解释”是一个宪法文本中的概念,而不是语言学或者哲学著作中的概念,因此,不能按照通常语言学或者哲学上的“解释”概念来理解,而必须按照宪法文本本身所赋予的含义来理解。
  宪法文本中只有两个地方出现了“解释”概念,首先就是我们所讨论的“解释宪法”,其次就是宪法六十七条第四项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解释法律”的职权。如果我们按照上面的思路,将宪法以肯定的方式所明确规定的国家职权理解为一种排他性的专属权,那么,就意味着其他的国家机构,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不具有“解释宪法”职权的同时,也同样不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想理解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就必须比照理解宪法赋予它的法律解释权。
  按照法理学上的通行理解,法律解释包括了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这三种解释都是一种抽象的一般性解释,都是一种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 这种对法律解释的理解是按照解释法律的主体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的分类,因此,宪法上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就被理解为其中的立法解释。确实,在我们目前的法律解释领域事实上存在着不同的国家机构在不同的范围内进行解释法律的事实,这种关于法律解释的三分法实际上不过是真实地记录了法律解释具体事实。
  这样一种关于法律解释的学说实际上基于一种法律现实主义的立场,即将现实中存在的事实规范当作了真实的规范。然而,正是这种法律现实主义的立场无法确立法律实证主义所强调的规范意义,因为法律现实主义将“事实”等同于“规范”,法律就是对法官将要做什么的预测,这是霍姆斯就这个问题的经典表述。 “存在的”就是“规范的”,“强盗的命令”与“主权者的命名”一样都属于规范,这种现实主义的立场恰恰忽略了法律的规范性基础,乃至瓦解了法律的规范性基础。而法律实证主义就是要在区分“强盗的命令”与“主权者命令”的基础上,确立整个法律规则体系的规范性基础或者正当性基础。 只有区分这种将“事实”混同于“规范”的法律现实主义立场并将规范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之上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我们才能理解法律解释的真正含义。
  由于采取了法律现实主义立场,我们在按照法律解释主体对法律解释进行分类的时候,将这种“事实上存在的法律解释”与“规范上存在的法律解释”不仅混淆了,而且将前者等同于后者,因为存在的就是规范的。因此,法理学上对法律解释的这种主体分类不仅意味着我们的法律解释中事实上存在着三个国家机构解释法律的现象,而且假定了这三种解释都具有一般规范的意义,也就是说假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了立法解释权,行政机构具有行政解释权,司法机构具有司法解释权。考虑到这三种解释都是一般性的立法性解释,那么就意味着这三个机构都合法地拥有了立法性的法律解释权。那么,行政机构的立法性法律解释权、司法机构的立法性法律解释权的规范性基础何在?我们的宪法将立法性的法律解释权以明确地列举的方式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六十七条第四款),这种宪法上定于一宗的立法性法律解释权,怎么到了我们的法理学上就变成了天下三分的局面呢?看来,法理学不仅仅要总结实践,而且要关注这种实践的规范性基础何在。
  无论如何,我们的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了法律传统。这种传统常常遭到规范主义者的批评,因为从宪法还是从学理上,说司法审判权就包含了立法性的法律解释权,仿佛难以成立,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司法解释就缺乏规范性基础。我们的司法机构之所以在事实上拥有了立法性的法律解释权,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形势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分配给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和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由此确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个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 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拥有的立法性解释权(即我们所谓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事实上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因此才具有了规范性基础。至于这种授权是不是具有宪法上的依据,那当然是另外一个问题,我们暂且不论。
  其实,早在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明确地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性的司法解释权。 但是,2000年的《立法法》仅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这意味着,尽管我们已经确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但是,其中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才属于“立法”,其他部门做出的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虽然在学理上具有立法的性质,但是法律上(也就是法律的效力上)不能当作立法来看待。因此,立法解释从来就不是与行政解释、司法解释不是处于同一个效力位阶上的法律解释,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来自宪法的授权,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并不是来自宪法上的授权,而是来自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授权。因此,所谓的“立法解释”就是宪法上所说的“解释法律”,也就是《立法法》上所说的“立法” ,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立法机构进行主动的自主立法的一部分。这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具有制定“法律”的权力,而且通过“解释法律”分享了宪法上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的权力。
  (二)、“解释宪法”不同于“解释法律”
  如果说,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是一种立法权,也就是说,不是针对“具体运用”的解释,而是一种抽象性的立法活动。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可以在比照宪法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解释法律”的含义来理解宪法在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解释宪法”呢?换句话说,宪法上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立法的意义上进行解释法律,那么,宪法上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是不是相应地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立宪的意义上主动对宪法进行解释呢?全国人大常委长的解释宪法权是不是意味着分享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修改宪法的权力,尽管可能是一种不规范的或者作为“过渡时期权宜之计”的修宪权或者制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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