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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看我国亟待建立的医疗救济基金

  如前所述,既然是强制诊疗关系,国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呢?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主要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而应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主要是指合格疫苗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接种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因此不存在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如果疫苗发展危险的责任全部由国家来承担,将使得国家行政管理更加趋向于保守,如可能导致新药的研制批准过于严格,不能促进新药的发展,影响医学事业的发展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如果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归于产品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责任,必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导致药品生产企业承担责任,可能导致生产企业负担过重(如美国1支百白破“DPT”在市场售价为11.5美元,其中保险费就占了8美元),影响其新药的创新积极性 。为了既鼓励医药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又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不应使生产企业承担无过错的产品损害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此,在我国亟待建立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救济机制,以降低因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给各方当事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或风险。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救济机制主要内容
  世界各国关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救济的方式各不相同。日本《药品受害救济、研究开发、产品评审组织法》确立有药品研究开发和药害事件救济基金制度,先向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征收捐款以成立基金会,除可对用药人补偿,也可以减轻生产企业的负担,办理不良反应救济的同时,也推广新产品的研发;美国1986年订立的《国家儿童疫苗伤害法》确立了疫苗安全及被接种人基金补偿形式;瑞典的集团保险制度形式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救济基金补偿形式 。结合我国国情,可以借鉴日本、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研发和救济基金”,设立“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研发和救济基金会”。使这一制度既能促进新产品的研发,又能保护消费者权益。
  1.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给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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