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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看我国亟待建立的医疗救济基金

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看我国亟待建立的医疗救济基金


王岳


【摘要】[内容摘要] 因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发生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但是因为相关的法律问题缺少理论层面的探讨,也缺少明确法律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量裁不一。同时,由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各方均无过错,所以往往在赔偿上也只能“点到为止”,被接种人虽受损害,却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相当的经济利益。笔者对预防接种的法律关系、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概念、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并提出建立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救济机制的方案。
【关键词】[关键词] 预防接种 不良反应 救济 基金
【全文】
  有关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立法最早见于1980年卫生部颁布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但是当时着重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为充分发挥生物制品在防病灭病工作中的作用,1982年卫生部颁布的《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也再次提及了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与处理问题。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纷纷出台了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但是上述规定,特别是关于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的赔偿办法已经明显与目前社会的实际情况不相匹配了。因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发生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但是因为相关的法律问题缺少理论层面的探讨,也缺少明确法律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量裁不一。
  一、 预防接种的法律关系
  预防接种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因为医疗法律关系一般都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但预防接种的法律关系,视其是否出于自愿,是否为有偿接种而有所不同。根据《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均应接受预防接种。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可根据本人申请,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进行预防接种。所以我国绝大多数情况下,预防接种是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疾病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以强制接种权力和公众强制接种义务的特殊法律关系。此为公权力(Power)的行使,疾病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仅为国家的使用人、代理人。医疗法律关系是存在于国家和公众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可称之为强制医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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