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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法院的职能*

  多数普通法国家制定法都不对许可条件和裁量权限作任何限制,由最高法院自行控制向它提起上诉的案件。英国1934年司法管理法案规定,申请向最高法院上诉的许可要首先向上诉法院提出,如果被上诉法院拒绝可以再向最高法院委员会申诉,上诉许可的合理性由完全由合议制来保障。澳大利亚曾有人建议由上诉法院审查上诉许可,但被否决,理由是决定案件是否由它审理是法院事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1925年敦促国会颁布《司法法》以来,至今许可上诉管辖权占绝对地位,而由立法授权的强制上诉许可制逐渐褪化到几乎没有意义59,各州最高法院也自行确定行使调卷令管辖权的规则或标准。加拿大1975年立法废除了标的额超过1万美元的案件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把选择受理案件的裁量决定权完全赋予最高法院。
  大陆法国家在传统上对于由法官来甄别案件的观点持敌视态度。然而以德国民诉法为样本的奥地利在1983年率先采纳了英国上诉模式。德国在经过长期的热烈讨论后,于2002年以统一的上诉许可制取代了上诉许可与以争议金额为基础的强制上许制并存的模式,但德国最高法院在减轻自己案件负担方面享有的自身利益通常未被法律明确承认,于是面对最高法院案件剧增致使其在确保法律发展和解释的统一性和连续一致性方面面临的困难,上诉受理的条件是根据案件具有基础重要性而获得许可,或者基于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障司法统一的需要,要求终审上诉法院作出判决。法国关于以普通法国家为样板实行司法甄别制度的想法受到权利平等理念的排斥,意大利则受制于宪法111条的限制更无法接受上诉许可制度,于是在积案的强大压力和法律界的强烈呼吁下,这些最高法院只能另辟蹊径60。
  2.终审上诉许可的标准和决定程序
  在由最高法院自己行使上诉许可权的国家,具体列举可能接受案件的类型和情形,如美国联邦和各州最高法院规定,调卷审查的范围是,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决与另一上诉法院的裁决相冲突或者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相冲突,或者案件涉及尚未解决而必须做出权威性解决的法律问题,或者下级法院偏离司法程序的正常轨道以至于需要最高法院行使监督权,等等。这些许可受理案件的标准以公开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旨在让律师和公众知道,最高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是出于个人癖好或恣意,而是依照某些合理的准则行事;同时为律师提供了一种指南,使之明白最高法院感兴趣给予审查的案件种类,从而抑制毫无希望的申诉;此外,规范为法官自己提供了一个框架,提供了据以讨论申诉和可能就许可或驳回问题达成更为一致意见的一些标准。这些规范往往包含着大量的概括性语言,不会对法官施加不恰当的约束。加拿大立法明确规定了许可条件,上诉的问题应当是法律问题或至少具有公共重要性,如果案件仅仅涉及当事人利益则不予许可上诉,最高法院也有自己的许可细则,对于各省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认为所及任何问题……由于其在公共方面的重要性或作为法律问题的重要性或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混淆不清,这一问题应当由最高法院判决或者基于任何其他理由,案件的性质或重要性应当由最高法院做出判决....."则可给予上诉许可。
  德国2002民事诉讼法改革以统一的上诉许可制替代了强制上诉权与许可上诉权并存的制度。立法确定的终审上诉受理的条件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上诉许可权的行使由立法赋予了二审法院,即由第一级上诉法院在判决中确定是否许可其提起终审上诉,这一许可对终审上诉法院有拘束力。但2002年立法增加了最高法院在决定自己受案权限方面的自主权:如果第一级上诉未给予终审上诉许可,上诉人可以申请终审法院给予许可;针对拒绝上诉许可的决定在过去不得上诉,但新立法规定,当事人争议标的额超过2万欧元的案件(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除家庭案件外,可向终审法院就拒绝许可上诉提起上诉,这一上诉就象法律事项一样获得实质性审理,如果上诉获得支持,则诉讼作为终审上诉案件继续审理,否则终审法院只作简易决定。61
  各国最高法院决定上诉许可申请的程序均实行合议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行高度的集体主义决策机制,案件是否进入实质性审理由九位法官共同决定。但其他国家最高法院多由三位法官决定,并且近年来过去要求以口头辩论审理决定的方式也渐渐变为允许以书面程序进行。如果三名法官都同意不给予许可,则上诉可不经言辞听审而驳回;如果接受上诉,则发出举行言辞辩论的特别命令。
  3.建立我国最高法院三审上诉许可制的基本构想
  在笔者设计的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司法结构中,赋予最高法院以许可上诉的裁量权是保障最高法院在相对宽松的案件压力下把精力投入于重大法律事项的前提之一。
  (1)许可受理案件的条件由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和公开颁布。
  立法可根据最高法院的提案制定,但必须具有公开性和确定性。除原则性规定最高法院的许可事项为重大法律问题外,还应以列举和排除的方式对所谓"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加以明确划分(划分规则参照上述各国较为一致的实践,并考虑我国最高法院的案件承受能力和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这种制度变革的反应)),确定三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权限范围。A.许可事项的原则范围为: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导致法律解释不一致的、新型的尚未经立法程序确定但不明显与现行法律冲突的、以及理论上较为一致地对过去的司法实践提出相反意见的法律问题;二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错误不在终审上诉许可之列。当提交最高法院审查的事项的性质不清晰时,由最高法院行使许可受理权的法庭(立案庭)裁量决定。二审判决错误如果属于明显违反现行法律的法律错误,三审法院和原审法院的再审法庭均有权受理,二者界线不清或发生冲突时由最高法院决定。 B.许可的决定范围为:终局性判决和涉及管辖权的裁定。C.许可的案件范围为:由各最高法院担任二审的案件经最高法院许可者,中级法院担任二审的案件原则上不能提起三审上诉,但经作出判决的中级法院和所在地高级法院的提议,经最高法院特别许可,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三审上诉。通过这些限定把受案范围重点放在解决法律解释不统一的问题上,不仅仅是参照大多数国家的经验,更因为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实体法滞后的状态更加突出,因而司法通过个案判决的高位解决而统一地、渐进地发展法律规则,显得尤为重要。62同时这种许可范围与目前最高法院通过对个案的司法解释所解决的许多问题。
  (2)许可受理案件的权力由最高法院行使,并在立审分离的结构中实行集体主义决策机制。
  在我国目前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信用受到多方面挑战的状况下,由最高法院在立法确定的范围内具体行使终审上诉的许可权是现实和适当的选择。在最高法院内部,由立案庭和审判庭分享案件甄别和许可权力。具体而言,由立案庭依据立法确定的受案标准对申请终审判决的法律价值进行判断和决定,这一决定对审判庭有拘束力,但审判庭可以自行决定对该案是否开庭辩论还是仅仅进行书面审理。在决策机制上,无论是立案庭作出许可决定,还是审判庭作出繁简分流的决定,均应当实行合议制,但合议庭的组成和形成决定的合议标准因决定事项而不同。立案庭经合议庭由三位法官组成,三分之二同意者即可决定受理,但每年受理案件的总数由最高法院最高决策机构决定并予公开。审判庭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程序性事项(决定是否开庭审理)该合议庭中任意组合的三法官小组以三分之二多数制决定;对于法律问题的实质性决定--无论实行书面审还是开庭审理--均由五名法官以五分之四多数制决定,形成五分之三多数者,则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这样把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分开、并把审判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与审判性事项分开的做法,除符合我国以事项管辖权为基础确定的法庭划分和基于分权和制约的理念(无论其是否准确或适当)确定的立审分离体制之外63,更主要的目的是使审判法官得以集中精力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理、判断和裁决。然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裁量上诉或许可上诉的立案审查程序与审查登记依据权利发动的第一次上诉有本质差异,它需要对提交审查的案件是否具有符合最高法院特殊职能的价值(统一法律解释的价值、先例价值和其他法律利益价值)进行判断和权衡,因而必须实行合议制。一般原则是,在上诉属于当事人权利时,除非在立法明确规定的极特殊的情形下,不应当适用司法审查,亦即立法实际上把法院的受理案件审查权置于当事人上诉权的制约之下,严格的受理程序等于扩大法官裁量的机会而可能导致对当事人权利的剥夺;相反,如果立法确定终审上诉须经许可才能获得机会,那么这种上诉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当事人上诉不是权利,而受制于法院裁量权的制约。由于最高法院处理的是具有先例性--至少是指导性--的判决,因而对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只有实行高度的集体主义决策机制,才能保障其正确性、正当性、权威性和以此为基础的终局性。严格受理程序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对当事人请求上诉的申请进行严格筛选,以保障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符合终审上诉职能和宗旨的案件,另一方面,由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此时不受当事人权利的制约,因而需要以严格的程序和合议主义或集体主义决定机制来确保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因而,终审上诉的案件受理程序与起诉受理和一级上诉受理程序不同,它是审判过程的一部分,应当由审判庭以合议制审判组织集体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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