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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法院的职能*

  (一)审级制度中的冲突与衡平
  我国目前自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司法统一和终局性受到来自审判监督程序的破坏,至少在学术界已为不争的事实。无论我们把这一事实归因于多少理由,也不能不承认,再审案件的比率显示了当事人对二审判决的不满程度,而这种不满已经达到必须寻求新的出口的程度。如果把错案的增长率作为透视我国上诉制度缺陷的窗口,那么它已表明,建国初期以单一的经济结构和简单的纠纷模式为基础的两审终审制已无法满足社会纠纷对二级上诉机制的需求,这种需求已无法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这种对错误判决的事后补救而予缓解或掩盖,希望寄于事后补救程序对于终审程序在维护法制统一和逐步完善司法体系方面的功能形成摧毁性破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理论反映了对这种私权与公权之间紧张关系的不同理解,这种理论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维度(横向)上体现为司法制度如何确定私人纠纷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与法官裁判责任之间的界线划分27;在审级结构的维度(纵向)上体现为司法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当事人挑战司法判决以及为此目的提供怎样的程序保障。司法结构的设计正是基于司法制度在满足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之间进行妥协,按照案件分流和职能分层的原理来定位不同等级法院具体职能的,而不同等差的法院在具体运作方式上的差异决定着其实现职能的可能性。对各国审级制度的研究表明:
  首先,为了协调民事诉讼的私人目的和公共目的双重需要,审级制度的设置必须形成司法等级制。在司法金字塔上,越靠近塔底的司法机构和程序越接近社会民众,因而越用于满足解决纠纷的私人目的;相反,越靠近塔顶的司法机构和程序就越接近政府的决策层,因而越用于满足制定规则的公共目的。这种职能分层也正是"审级制度"即"司法等级制"的内在涵义。基于这种等级职能分工,最高法院则必须保障法律的统一解释、创和渐进发展,对进入最高法院的案件必须进行裁量性筛选使其具有超越于私人纠纷本身的法律价值,不再审查事实问题。
  其次,基于司法救济的充分性与司法终局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司法能否在终审程序获得终局性主要取决于在下级程序中是否已经为私人纠纷提供了充分的公权救济。一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模式决定着复审模式:如果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不仅裁判对象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确定(以一面关系说为代表),而且司法制度已经为当事人证明这一对象提供了充分的机会(如充分的审前准备和当事人主导的法庭辩论),那么,审级制度为个案当事人提供的复审途径就越少,复审程序用于满足公共目的的成份就越多28;相反,如果在一审程序的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以两面关系说最为典型),当事人既不对结果承担自我责任,也未在程序中获得充分的陈述、限定和证明诉讼主张的机构,那么,审级制度和整个司法制度就更侧重于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手段,特别是当司法判决普遍缺少正当性因而丧失其制度意义上的终局性时,复审程序就成为平衡民权与公权冲突的重要途径。因此,最高法院判决获得不容任何包括自己在内的国家机构均不得推翻的终局性效力的基础下级法院已为私权纠纷提供了充分的事实调查和诉愿渲泻机会。
  其三,在三级司法结构中,程序用于满足私人目的和公共目的的总量大致相等,如果一审给予当事人充分救济,则二审更侧重于满足公共目的,三审更能满足于司法统一;如果一审未能提供充分救济,则二审程序用于补充救济,三审在满足司法统一目标上就力不从力;如果一审和二审均不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救济,则审级制度就遭到破坏,私权救济的目标即构成对司法统一目标的冲击。
  (二)最高法院在我国现行司法结构中的职能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法院在审级制度中的职能定位于由以下几个方面界定: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最高法院的职能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中解释法律("司法解释")的职能为非审判职能。同时,据说是基于宪法关于申诉权的规定,最高法院与其他任何国家机构一样承担了大量信访处理工作,近五年来,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人)次,除对其中一部分属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程序性处理之外,这项工作在任何基本法中均找不到相应的规定或程序要求,因而无法列入以"司法职能"范畴之内;此外,最高法院的总工作量与法官们用于审判的时间和精力有重要区别,因为必须将各种常设性政治学习(全体法官)、党员学习、工作例会、以及象"三讲"和"揭批法轮功"这样临时工作安排考虑在内;至于专题性或综合性审判工作会议及到全国各下级法院调查研究,均仍计入最高法院"指导审判工作"的法定职能范围内。
  1.最高法院的级别管辖(一审)职能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职能分工。组织法规定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诉讼法规定这些一审案件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我国确定民事级别管辖权的标准,除以争议标的额外,界线模糊"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成为级别管辖的原则性划分。所谓"有重大影响",可能指诉讼主体的身份显赫(比如国有大中型企业、涉外企业、涉及政府部门或行政长官的民事案件),也可能指对当时的经济政策有重大影响(比如招商引资),或者指对地方利益或少数民族利益有政策性影响,还可能指有重大政治影响和深远国际影响……没有任何一个方面专门提到这种"重大影响"专指或主要包括"有重大法律价值"。虽然建国以来最高法院从来没有审判过一件一审民事案件,但这种立法授权构成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意识的一部分,这种角色意识在技术层面上影响到程序运作的每一个细节。
  2.最高法院的上诉(二审)职能
  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接受对全国各高级法院的全部一审判决的上诉,审查范围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这一受案标准具有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没有裁量管辖权或案件选择权。在立法上,最高法院法庭的复审功能与下级二审法院没有差别,亦即"监督"下级法院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而不是统一解释法律,而且这种确认"正确"的标准不是审查下级法官是否把法律正确地选择、解释和适用于由他们自己认定的事实,而是审查下级法官是否正确地认定了在最高法院看来是正确的事实,最高法院在自己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再审查法律是否被正确适用。因而最高法院必须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在不少案件中甚至要传唤当事人进行事实调查和证据鉴定。  
  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在现有诉讼模式和审级制度的框架内无论是职能配置还是运作方式都有面临无法克服的困境:以一次上诉制终局性地解决纠纷必须以一审程序全面调查事实和一审审判权受当事人主义的充分制约为前提。我国一审审前程序没有充分的证据交换,又实行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一审法官对事实问题握有生杀予夺的权力,这种权力由于没有受到来自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制约,因而由二审法院承担起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全面审查的职能实属必要,如果不赋予二审程序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的权力,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就可能建立在一审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基础之上,当事人权利和司法公正都无法保证。而按照立法者的原意,最高法院的根本职能是发挥统一法律(当时的用语为"统一政令")和指导全国司法工作的职能作用,这要求最高法院把上诉审查的重心放在具有普遍重要性的案件上,集中精力解决"法律问题",但由于没有中间上诉程序对事实问题的过滤,因而最高法院的运作方法只能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全面审理。这种制度设置不仅大大分散了最高法院本应用于解决重大法律问题和统一司法解释方面的精力,而且由于事实问题本身的多变性,加之我国二审程序允许提交新证据、新事实和新主张,从而增加了最高法院自身判决的错误率和各庭之间判决冲突的几率,为各种途径启动再审程序挑战最高法院判决的现行制度提供了合理借口,损害了最高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本世纪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堪重负而几次通过提高各省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额而相应减少进入最高法院的二审案件数量。尽管如此,最高法院每年进入实质性审判的案件仍在3000件以上,各庭法官每年承办的多者达40件、参与合议的案件大约100件。而且,以标的额为标准控制案件数量的方法无助于实现最高法院所承担的统一法律解释的特别职能,因为标的额大的案件未必提出的是重大、复杂、困难或新型的法律问题,也未必是需要解决的司法判决冲突问题。最近最高法院某些审判庭还通过行政性指令要求各高级法院一年上诉至最高法院的案件不得超过某个数字。可以认为,最高法院变相行使受案许可权的尝试是实践为了满足现实需求而对于不合理制度的自发抵制、挑战和淘汰。然而,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中,上诉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事项而不是法院许可事项,因而各高级法院要把这个数字控制在最高法院要求的幅度之内,唯一能够援引的法律条款是民事诉讼法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将自己对某些案件的一审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这一立法恰恰损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并且为地方保护主义者用以把终审权控制在自己的辖区范围之内提供了制度性的机会,因而这种实践的正当性受到来自社会的挑战。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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