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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法院的职能*

  2.以司法救济和民权复兴为目标的司法监督机制
  我国以审判监督程序为主要途径对司法机构实施的监督无论从宪法依据、动机或目标、具体适用条件、处理结果、制度效应与权力分立前提下的监督都完全不同,简单地说,这种监督权是基于"大公无私"的历史背景设置的,当新的历史背景产生私权保护的需求、而宪法未能及时重新划定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界线时,这种监督权便成为民权保护唯一可援引的合法武器。
  (1)审判监督程序的宪法依据是第41条所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这种监督是公民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权的全面监督--其权利主体不限于受违法失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而是任何公民;其监督对象不仅仅限于司法机构,而是全部国家政府机构;其监督方式不是基于正当程序保障权或诉诸司法权(或称审判请求权)而提起诉讼,而是基于国家机构的错误事实而提起的事后监督。然而,当作为兼任立法权和民主监督权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一切"权力、当兼任控诉人和法律监督权的检察院代表着"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时,这两大机构就获得了监督主体的身份而脱离了监督对象的范围,于是,曾经与人大和检察院平等接受人民和宪法(法律)监督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就成为被人大和检察院监督的对象--却不存在反向或"相互"监督的制度设置。因此这种以私权保护为动机、以公权干预为途径的司法监督侵蚀着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机构中权力的份额。
  (2)我国检察监督权的比较法渊源是以苏联为样本,对大陆法系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了几方面的改造:其一,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适用的审级层次不限于最高法院,而渗透于各级法院。这是由于在以公权统治的社会,审级制度按照服务于公、私目的的职能配置划分层次。其二,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适用的民事诉讼类型不限于涉及与公民身份等公共秩序的纠纷,而及于全部民事案件。"公有制"国家不承认私权,因而所有的纠纷都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三,在最高法院层次上取消了由当事人基于民权而启动的三审程序,代之以政府公共官员基于公权(法律监督权)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模式的确立正是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原因。由政府官员取代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并由最高法院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同时由最高法院(以全体法官会议的形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发布指示的方式进行指导,是以苏联为样本的最高法院共有的职能,公共官员对于那些在他们看来不仅对纠正结果上的错误,而且对于维护公共利益都具有重要性的案件依职权启动对下级司法判决的复审,当事人双方则应通知可以提交书面陈述。20
  (3)我国检察监督机制在回应民权复兴时改变了原有性质、目标和轨迹。1954年宪法和组织法原则性确立审判监督程序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具体确定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内容,在时间上相距37年之久,检察院作为宪法确认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能由于当时没有程序法而一直是没有定义的问题,直到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在总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监督权在民事具体程序中仍没有适当的位置。随后十年恰逢中国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与市场经济体制互为前提的民权意识的苏醒,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机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向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意思自治、责任自负的理念转型,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由绝对国家主义向着承认以国家与社会分权的基础社会自治转变的一个缩影。然而,由于伴随这种发展和转变的大量、新型、复杂的社会关系对实体法急剧增长的需求和由此增加的社会冲突,实在令刚刚从法律虚无主义状态下获得些许地位的司法机构措手不及,司法资源的匮乏、法官素质的低下、实体法律的空白、程序规范的粗糙导致的司法错误的层出不穷、司法腐败的盛行……其实司法权力与整个社会之间的对立只是整个社会与政府之间紧张关系的冰山一角。面对如此紧迫的现实需要,人们已无心探究39年以前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始宗旨,立法必须为公众提供一个倾泄不满的出口,于是宪法、组织法、程序法中有据可查的审判监督程序开始有了用武之地。检察院对司法的"监督"借助这种民意而从学者和公众那里获得了正当性。21民事检察监督权不仅被匆匆写入法典,而且以具体条款大大地增加了抗诉情形,特别重要的是以"审判监督程序"为标题的立法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以体现程序自治意识,到此时为止,审判监督程序已改变了原有的性质和功能,设立之初所强调的公权性已淡然到消失,检察院俨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担任着私人纠纷当事人的保护者和代言人。22富有戏剧意味的是,比中立性司法机构更富于公权色彩的检察院却在民权对抗公权的民主主义思潮中获得了民权保护者的身份,在整个文化中,似乎除了司法官员不公正、不廉洁,其他任何政府官员都可以信赖,在保护当事人程序权利、制约司法权力滥用旗帜下,任何国家机构都有了利用审判监督程序干预司法的合理借口。国家与社会之间分权过程尚未完成(在民事程序中表现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权利――权力关系尚未确定),民权意义上的审判权制约只能借助于其他公权来获得实现,而当第二层次的权力分割即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界定尚未完成的时候,审判监督权的性质发生了戏剧性的悄然嬗变,当公共权力在整体上缺少来自社会的制约时,依赖于其他公共官员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一方面进一步削弱了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权限份额,从而在长远意义上损害民权(当事人权利)在独立的机构以正当的程序获得保护的权利23;另一方面检察权作为公权对普通民事纠纷的介入,打破了私人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武器平等"的均衡24。同样重要的是,基于民权的司法监督从本质上是以民主主义打破国家主义或权威主义为目标,因而,这种司法监督的结果必然是打碎法制统一,特别是当公权与私权的界线不明时,基于民权的司法监督即失去了统一标准,公众的感觉或时下用语"社会效果"成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主要尺度,这种标准的变化无常足以使司法监督成为瓦解法制统一性。
  小结
  通过最高法院在司法统一方面的至高无上的职能来强调和实施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控制权,成为一种特别重要的政治策略。在我国这样一个强调思想、政治高度统一、行政权如此集中于中央的国度,司法的统一性理应在司法制度价值目标中都占有至高无上的位置。然而,如果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界线不清,私权未能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获得满足,则公权就无法获得正当性,因而也就不可能获得终局性,审判监督权无论由谁来行使都会形成对法制统一的极大挑战、威胁和破坏。政治民主化运动要求在划定公权与私权的界线的基础上,有一个机关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面对"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样一个古老的难题,现代法治国家从"议会至上"走向"司法至上"的轨迹表明了他们的权衡和选择。25
  二、最高法院在审级结构中的职能定位
  各国司法制度的演进历史表明,法院和法官的数量总是与纠纷的数量不断增长、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逐步增加相伴而生,然而,为什么各国司法制度并不是无限地横向发展,而是普遍选择增加审级?审级的增加究竟是为了回应民权的需求而增加复审的次数,还是基于国家实现社会控制需要,使中央政府得以通过司法等级制将国家的法律沿着审级结构的脉络逐级辐射到整个辖区?本部分试图回答这些问题。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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