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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法院的职能*

  (二)司法监督模式与法制统一目标
  在论证我国各类公权对司法权实施监督的正当性时,人们常常引证孟德斯鸠的至理名言:"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然而,这一名言的经典之处恰恰在于,它承认权力制约以"界线"之内的权力独立为基本前提,孟先生首先说,"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2我国的司法监督体制并不具备这种基本前提。在我国宪法授权挑战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全国各级法院的终局性判决的多元监督主体中,无论是代表人民行使"一切"权力并兼任立法之职的人民代表大会,还是代表工人阶级行使的"一元化"领导权的(政法)领导机构,抑或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并兼任"司法"之职的检察院,都在行使着没有边界的"一切"权力,他们以不同身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13直接领导、介入唯一没有获得"分立"(独立)和"统一"(排他)地位的司法机构的权力。这种司法监督机制在三个方面的特色使之不仅不能维护而且只能破坏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统一性目标:其一,司法监督的目标不是以维护法律解释的统一性为目标,而是以司法救济为目的;其二,司法监督的主体不具有统一性,监督主体的多元之间如果没有精密的技术设置,则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可能形成监督意见之间的冲突,从而增加被监督者行为冲突的可能性;其三,司法监督主体自身的职能具有多元性和概括性,例如人民代表大会兼任立法之职、检察院兼任司法之职,因而假定它们行使监督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那么,在监督主体具体行使时权力如何将它们的监督角色与其他角色区分开来,才能确定其介入司法的具体行为没有违背"宪法至上"原则下的职能分工?比如司法机构的判决错误或不能在立法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可能是因为立法的错误、空白或模棱两可的立法作出的,当人民代表大会以权力机构的身份推翻这一判决或追究司法机构责任时,其自身作为立法机构行使职能的缺陷却可安然无咎。由于这种对个案的推翻并不引起立法机构的自我检讨并导致直接立法的改变,因而对于其他同类案件没有统一指导的效果。相反,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构在"监督"其自己作为立法机构所行使的权力(制定宪法和法律)并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方式自我改正错误,等于把自身的权力置于宪法统治之外,这一悖论恰恰成为赋予另一机构--司法机关--以宪法和法律统一解释权的理由。14
  通过着重分析上述第一个特色,并与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权力制约机制进行比较,可以看到不同司法监督模式对于实现统一法律解释和发展职能方面的不同效果:
  1.以公私权力划分为前提、以公共权力之间分界与制衡为基础的司法监督模式
  从理论上看,孟氏意义的权力监督是指权力分界和在此基础上的权力相互制约,而这种国家权力之间的分界是在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的配置关系既已确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分配。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这一共同目标下,各个国家机构在宪法划定的权力界线内各司其职(责),超越权限则可能破坏法制统一,因而应当制约和监督权力不被超越界线地行使,这种监督或制约旨在维护政府各分支机构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的权威,并从总体上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从实践上看,普通法系、民法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普遍承认,政府在观察法律是否被适当执行方面有着某种利益――公共利益或法律利益,这种利益通常赋予检察院在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然而这种司法监督模式的特点在于:
  (1) 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这种模式是基于公权分立和相互制约,在公权总量衡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司法监督。如果生硬地套用社会契约理论,所有的政府机构作为整体在维护法制统一问题上向国家和社会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政府内部,各机构基于按份责任履行职能并相互监督。因此即使随着时代变迁导致公权在国家机构之间发生移转,权力制约以维护权威为目标的国家主义性质仍然不变,因而不会影响基于公权的权威性而维持的国家法制统一。法国撤销法院在向最高法院的过渡时期发生职能和权力性质的变迁提供了一个极好的例子。法国大革命之后,为了监督法官超越司法权而攫取立法权,立法机构在司法机构之上设立了自己的分支机构"撤销法院"(现在的最高法院),当法官作出违反现行法的判决时予以撤销。然而同样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作为立法机构分支的最高法院在撤销错误判决之后,不能直接改判,只能将案件交另一下级法院重新审理,如果下级法院维持了前一次判决,则撤销法院对再次提交自己复审的案件以全体法官大会作出决定,再次交另一下级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此次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如果该法官大会的判决改变了现行法律,则提请国会修改法律。可见,这种司法监督是在权力界线分明的前提下、以维护公权力的统一行使而实行的权力监督,而且,当立法者以司法监督的方式维护立法权的统一性,司法权的统一性也受到相应尊重。然而,在三权分立体制下的一个重要的权力边界地带,即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也随着法国最高法院性质和职能的变迁,正悄然由立法机构向司法机构过渡或倾斜,虽然以缓解最高法院的积案压力为动因,但以法国法律解释体制上长期以来面临的一个现代法治的矛盾情结为背景15,过渡的结果是使最高法院获得直接通过审判行使统一解释和发展法律的权力。16
  (2) 监督权适用的案件范围。政府公共官员挑战民事判决的权力依据是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的利益,因而立法公权干预民事案件的类型及审级均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限制。对于正在进行的案件,德、法、意检察官在与身份相关的案件(宣告婚姻无效和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宣告破产、亲子、收养等诉讼)等涉及社会公益或公共秩序的案件中(特别是因为刑事犯罪而致使民事诉讼无效的案件),享有"以法律的利益"向最高法院提起终审上诉的权力,美国司法部长即总检察长(the Attorney General)则在涉及国会制定法的合宪性争议时,被允许在任何阶段介入在最高法院进行的诉讼。17
  (3)监督权适用的审级范围。检察官对终审判决的挑战仅仅发生在最高法院层次上,这与最高法院在审级结构中侧重于公共利益和法律利益的定位恰巧吻合。这种对最高法院判决的挑战终始以维护统一法制为目标,挑战的是最高法院判决作为先例的效力,而不改变判决对于当事人的既判力,最高法院的判决从其对私人纠纷的意义上说具有不可逆转的终局性效力。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享有至高无上的司法审查权,但是如果其判决推翻制定法,国会也有权在宪法和政治程序允许的范围内以事后立法推翻法院判决(如著名的美国国旗案),或者国会与各州联合制定宪法更审案件。然而,这些做法不仅程序复杂、困难重重、发生频率极为稀罕,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的判决被撤销的是其作为判例法的价值,最高法院判决的变更对于个案当事人而言已没有意义,最高法院的终局判决一旦作出,双方当事人即产生不可更改的效力。18意大利宪法在赋予最高法院"保障法律的严格遵守和统一解释"时,由最高检察官监督这一职能的实现,当且仅当最高法院作出与自己的先例相冲突的判决时,最高检察院以抗诉要求最高法院撤销该判决的先例效力。19
  可见,以公权分界和相互制约为基础的司法监督是在对社会权利与国家权力进行第一层次配置后,公众和政府在宪法的统一统治下各守其分;各政府机构则在划定的份额内行使公权,某一机构破坏法制统一性和一致性的行为将受到来自其他机构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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