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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必须遵守”与中日战争赔偿问题----一种国际法学的分析

  试问,日本政府、立法及司法机关所为的上述行为,是根据“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履行《中日联合声明》中日方所负的“深刻的反省”的义务,还是对其侵略战争进行的辩护?答案当然只能是后者。日本政府、立法及司法机关的活动及其针对二战问题发表的言论等,是与《中日联合声明》中日方所负的“深刻的反省”的义务背道而驰的,其行为已构成国际法中严重违反条约的国家行为.是对 “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原则的破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日本极右势力.他们不是国家机关.但并不因此就可以得出他们不需遵守本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也即,尽管条约的拘束力与缔约国国民无关.但如果条约包含有规定涉及在缔约国,保证其权利和义务符合条约的要求。[13](P.654)即使根据一般国际法,每个国家均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居住在其领土内的人(公民和外国人)从事损害外国、其机关或公民的某些行为。如果国家并不履行这一义务,它就必须对受害国提供充分的赔偿(包括惩办侵犯者和支付损害赔偿)。[14](P.395) 1946年公布、1947年实施的《日本国宪法》第98条也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日本极右分子作为日本国民组成的团体,其作出的违反一般国际法包含条约规定以及违反本国宪法的行为,日本政府难道毫无所知?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这是与日本有关国家机关的怂恿、纵容分不开的,是应该由日本国家机关来承担责任的。
  前述《维出纳条约法公约》明确规定,双边条约的当事国一方有违约行为时,他方可以终止成停止施行该条约。日本国政府、立法及司法机关以及其纵容下的极右分子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中日联合声明》关于日本国应“深刻的反省”的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既然日本国违反声明在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我们当然可以停止或终止施行该声明,并可以收回“放弃对日方战争赔偿”的承诺,重新要求日方对其在二战期间对入侵中国给予中国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要求日本结算战争责任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三、结束语
  中日间的战争赔偿问题是是日本侵华战争遗留问题,在二战以后理应得到及时的解决。但由于二战后中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处的特殊份况,1972年中日建交时从当时的国际形势出发,中国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这是符合国际法中免除国家责任的“同意”原则的。但中国的放弃是有条件的,即日方应遵守《中日联合声明》的规定.包括应进行“深刻的反省”。不管日本方面是否进行深刻的反省、是否承认战争犯罪、是否愿意承担战争责任,这一国际法和国际习惯所确立的赔偿义务是永远推卸不掉的。真正兵有良知的日本人还是敢于正视历史、敢于反省侵略的。1995年,日本首相村山富市作为战后日本第一个首相赴中国的卢沟桥进行访问,代表了日本正义的觉醒和人们的意志,日本人都不肯忘记法西斯罪行,受害深重的中国人民有什么理由忘记过去呢?[15](P47)中日关系的发展,只有日本政府及有关方面对二战罪行进行深刻的反省,向中国政府和人民作出公开、真诚的谢罪,向二战受害者个人和民间团体赔偿,才能有一个友好、健康、正常的发展方向。“历史是一面镜子”,以史为鉴,方能促进交流及发展。让我们拭目以待,看日本政府及有关方面日后的行动是否有“深刻的反省”及谢罪之意。总之一句话,鉴于日方的违约行为,我们应保留向日本索取国家赔偿和民间赔偿的权利。因为,没有谢罪、反省的赔偿是不道义的,而没有赔侍的谢罪、反省则是虚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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