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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必须遵守”与中日战争赔偿问题----一种国际法学的分析

  “约定必须遵守”是一项由法律格言引伸出来的原则,也是一项实在法原则。《联合国宪章》和《惟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约文为“约定必须遵守”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这些条约的缔约国已包含了世界上绝大多效国家。因此,“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实施,能够确保国际关系的稳定和国际和平的维持,从而为国际间的互信和互赖创造条件。但需要注意的是,约定必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而必须接受某些限制。首先,按《公约》第26条遵守一项条约指的是遵守一项法律上有效的条约,无效的条的、不平等条约、履行不能的条约,不在遵守的范围之内;其次,缔约以后情势发生根本改变以致若继续履行将造成对一方显失公平的也不在遵守之列;再次,由国家自保权引起的履行限制;最后,缔约一方重大违约,缔约他方有权援引该项重大违约之情事宣布解除条约拘束从而构成对“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限制。[3](P.170) 也即,“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在国际关系上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贯彻,有了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一切约定都实际地得以遵守。在国际实践中,违反条约的行为是存在的,而且违反重要的政治经济条约的事件屡见不鲜,当然不能因有个别违反国际法包括违反条约的事实而否定国际法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效力。[5](P.330)
  条约当事国,如果违反约定必须遵守而违反条约,他方有权因此要求在与违约国关系中终止或停止施行该约并可要求违约者承担因这一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国际责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第1款规定,“双边条约的当事方之一有重大违约情事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该条第3款对“重大违约”作了解释,即“(甲)废弃该条约,而此种废弃非公约所准许者;或(乙)违反条约规定,而此种规定为实现该条约目的或宗旨所必要者。”因此,根据该《公约》,如果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时,他方可以以此为由终止或停止施行该条约。国际司法实践也有这方面的例子。如国际常设法院在霍如夫工厂案的判决中认为,波兰没收霍如夫工厂构成违反波兰和德国之间的《上西里西亚专约》的行为,因而要负赔偿责任。[6](P.93)
  二、日方违反《中日联合声明》的表现及应承担的责任
  声明常用来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某一重大问题举行会谈或会议,在会谈或会议后公开发表的有关会谈或会议的文件。[7](P.404) 其情况比较复杂,能否构成条约,应该从当事方的意思表示和文件措辞中作出判断。1972年年9月29日的《中日联合声明》,其性质是一个结束中日战争状态,实现中日邦交正常化的双边条约。该声明宣布,“日本方面深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宜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8](P.8)为使其能得到正确履行,1972年9月28日,周恩来总理亲笔写了“言必信,行必果”,赠给来访的日本首相田中;田中也将日本旧宪法上的一句话“信为万事之本”写成汉字交给周总理。双方以特有的方式表达了恪守条约的意思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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