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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研究

  3、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律资格。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生活中比较错综复杂。民法通则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④。从此类法人设立原则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操作上都不尽人意。一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日常生活中的非法律规范性用语,界线并不十分明确;二是一部分采用核准登记;三是就社会团体的设立有不完善的地方。非企业法人的设立没有财产数额的限制和组织章程的要求,除有些社会团体法人外,也无需经过专门的登记程序,如何认定其依法成立。设立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时,只考虑他的职能,并未确定其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他们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有时也要进行民事活动,由于社会一体化,这些组织不可能孤立存在于社会之外,在与社会接触中,可能要产生民事纠纷,有些事业单位已经从原有计划经济的财政拨款,走向市场经济,并带有一定的经济实体性质,形成产业化。由于我国的政治制度,党派团体和人民群众以及其他某些团体,往往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或者执行国家机关的某些职能,但,这些组织就其本身性质而言,仍属于社会团体,如何确定他们的民事主体资格。例如:中国共产党某区委员会有一台汽车,因拖欠修理厂修理费,被修理厂起诉,应该是以该区委员会还是以该区人民政府为民事主体?凡此种种。
  三、对非企业法人实行民事主体登记制度
  法人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非法律概念,因此,现行法律对机关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很笼统,依法成立的依据不足,没有依法规范其成立的法律依据和标准,非企业法人的民事活动问题研究也较薄弱,如非企业法人的概念和特点、种类、财产条件,民事权利能力等都未得到具体的分析和研究。无论法律规定还是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在设立其工作部门时,只考虑这些工作部门的职能,并未考虑他们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法律,非企业法人,除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外,大多都是以行政命令强制设立,其形式是行政文件,由于行政文件是由内部保存,往往存入档案室,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活动有对外的一面,因此,对外活动也应该具有外部的法律表现形式。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需要设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应采用科学的要领与分类方法,明确法人分类和相应的设立原则进行核准登记,取消现行的行政命令设立制度,依法实行民事主体资格登记制度,使其不仅具有法人的内在条件,也具有外在的法律表现形式。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经批准后,应由人民政府核发国家行政机关法人资格,对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家行政机关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核发国家行政机关法人资格,赋予国家机关法人资格。对社会团体法人要按其性质进行分类,分别实行登记,赋予其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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