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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研究

  民事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我国的现行民事主体制度主要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单行法并存的格局。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但对其他组织没有规定。我国民事主体比较广泛,但民事主体制度比较粗犷,有一定的局限性,现行民法通则和正在修正的民法草案作为实体法,主要是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很少规范谁是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我国至今尚无一部系统化、独立的、完善的有关民事主体的法律,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这种滞后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民事主体制度与民事审判工作有许多不适应的地方。当前,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涉及非企业法人的民事纠纷,其民事主体的性质和地位确定成为难点,究竟哪些组织可以认定为法人,哪些不能认定为法人,对有些具体案件谁应当为原告,谁应当为被告,对这个问题有时就有主观随意性,由此,带来了责任归属的混乱或者难以确定①,导致审判实践无法可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审判工作。
  现行民事主体制度与民事审判工作的不适应:
  1、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法人在某一区域为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设置分支机构,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在外部表现形式上要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进行业务活动。除法律对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有较详尽的规定外,法律难得见到有关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的具体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将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但,并未具体明确什么是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条,对民事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做出了司法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这些主要针对的是不具备法人的企业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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