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多边贸易体制下最惠国待遇例外法律问题研究

多边贸易体制下最惠国待遇例外法律问题研究


王亮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例外,区域经济一体化,议定书适用
【全文】
  第一章 最惠国待遇例外概述
  
  分析多边贸易体制 中的最惠国待遇例外问题,首先要对其基本的理论问题进行研究,本章第一节将对结合最惠国待遇和例外条款的概念对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概念做出界定。第二节将对最惠国待遇例外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进行初步的剖析。
  第一节 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概念
  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协议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最惠国待遇例外”这个概念。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理论上对其进行归纳和界定。但在对最惠国待遇例外进行研究之前,首先有必要对两个基本概念进行介绍,这样会有助于对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概念做出准确的界定,这两个概念一个是最惠国待遇,另一个是WTO例外条款。
  一、 最惠国待遇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中,对最惠国待遇的概念做出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授予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这一概念的界定建立在国际法广泛领域的基础上,被公认为现代最惠国条款的标准表达方式。
  从此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国际法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两大特性。其一是授予国给与第三国的待遇以及所涉及的人和事的关系只有在均与授予国和受惠国之间的最惠国条款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受惠国才可以根据最惠国条款主张权利。 其二是最惠国待遇不是法定的各国自然享有的权利,只有各国家和地区之间经过谈判才可以达成该条款,并由一方授予另一方才能享有。该条款的达成同时还限定了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属于此范围内的人或事才能使用最惠国原则。
  在国际贸易领域,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协议重要组成部分的关贸总协定1994(以下简称GATT1994)对此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做了进一步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成员方对来自或运往其它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的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在GATT1994中,该规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条款,它同时得到第3条(国民待遇)、第4条(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第五条(过境自由)、第9条(原产地标记)等条款的支持,共同防止歧视性待遇。在这样一个体系中,最惠国待遇从双边走向多边。
  这一规定现在已经延伸到了服务和技术贸易领域,在世贸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和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的第4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尽管这两个协定由于其本身的特性,其中对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使用和执行与货物贸易有所区别,但这并不妨碍它们成为多边贸易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部分。
  这些条款对最惠国待遇的定义界定已成为现在多边贸易体制运转的基本原则和其进一步发展的基石。鉴于WTO在当今世界贸易领域的特殊地位和成员方对其协议的遵守情况,我们也可以认为这就是当今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公认的概念。
  而其本身的特点,则一方面仍然承袭了上文所提国际法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两大特点,其更因作为国际贸易领域中基本原则而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的范围主要是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其均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其次,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适用方面,它也更加的明确和细节化。如上文所提及的GATT1994中的对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就很严格的限制了其主要适用关税、相关费用以及规章等方面。而服务贸易不仅限定了四种适用的服务形式,更采用了严格的《免除最惠国义务清单》以来明确其适用范围。技术贸易更是在TRIPS的第4条中作了排除式的规定。这些都是的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概念更加的清晰和完整。
  二、 WTO例外条款与最惠国待遇例外
  对于WTO例外条款,学界说法一直不一,本文权且取其中较为通用的两种说法来进行分析。
  有的专家提出,WTO例外条款概念是指“在WTO协议中准许各成员方政府在特定情况下撤销或者停止履行其协议规定的正常义务,以保护(保障)某种更重要的利益” 。在这个概念中,包括了反倾销、反补贴、国际收支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以及区域一体化等有关的条款。而有的学者则认为WTO例外条款即指“在WTO协议中的若干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允许各成员方政府在条约的正常实施中,当条约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时暂停实行其根据WTO协议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一旦特定情形消失或暂停实行期间届满,协议自动恢复施行” 。在这一定义之下,WTO的例外条款主要包括了国际收支失衡的数量限制例外、保障措施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其范围要小于前文所提的WTO例外概念的范围。
  深入研究的话,我们可以发现,这两个概念的不同关键在于对多边贸易体制几个基本问题的看法不同。其一在于是否存在更重要的“利益”;其二在于“撤销或者停止履行协议的正常义务”与“暂时停止施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这两种说法,哪一种更适合用于WTO的例外条款。对这两个问题,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在对最惠国待遇例外概念做出界定时这两个问题同样凸现出来。从前文对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可知,最惠国待遇原则现在已经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集中体现了多边贸易体制所倡导的贸易自由化目标。与此原则相比,是否存在着更加重要的利益呢?从理论的层面上看,这个说法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在这样一个成熟的多边贸易体制中,明文规定并宣扬两个并行但却相悖的基本原则,对于整个体制的运转是会产生毁灭性打击的。但从实际的角度来看,多边贸易体制存在的背景是当今这个纷繁芜杂的国际社会,在这个国际社会中各国各地区越来越重视各自的主权或权利以及其各自的目标,这些权利和目标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此多边贸易体制经常要做出妥协。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虽然不能绝对的说有比贸易自由化更重要的目标,但利益的协调还是存在的,多边贸易体制协议本身的框架和具体条款中对此也有所体现。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利益的协调也就是权利的协调。而最惠国待遇例外正是建立在这种权利协调的法理基础上。
  至于“撤销或者停止履行协议的正常义务”与“暂时停止施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这两种说法,笔者认为从条约法角度来看的话,确实存在着颇多不同,前一说法包括了完全的撤销或停止履行协议义务,而后者则仅指暂时停止履行协议义务。从多边贸易体制整体协议来看,前者的提法虽然比较全面,但随着近年的多边贸易体制法律体系的发展,完全的撤销或停止履行协议的正常义务已经很少见,取而代之的大量情况是成员方暂时停止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一旦协议规定所谓的特殊情况消失或暂停期间届满,成员方自动恢复承担原有的义务,这样的做法也有利于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而这一点在协议中对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各种例外中,尤其体现了出来。
  三、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概念及内容分类
  根据上述定义和分析,我们可以对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例外给出一个定义:“当条约规定的特定条件或情况出现或存在时,为了保障一定的利益协调,成员方政府可以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停止承担相关的条约义务。如果该种情况消失或者暂停期间届满,该成员方自动恢复承担原先的条约义务。”在货物贸易方面,这些相关的条约义务根据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其范围主要是“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此外,在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和知识产权协定中对此也有原则性的规定 。在这个概念中,包括了区域一体化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议定书适用例外、免除义务例外等。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