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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冲击

  此外,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传统的合同成立都要求当事人签字或盖章,防止合同内容被篡改和伪造,以保证合同内容和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在Internet合同中,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方式亲笔签名或盖章,它只需要每一方当事人采用电子密码签名即可,即当事人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 是一种经过加密的信息来确认交易对象的方法。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这种签名方式在国际商务实践中将越来越广泛地得到采用,法律对电子密码签名的认可和规范便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Internet合同中的法律选择
  自从杜摩兰(Dumoulin,1500-1566)16世纪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主张后,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已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而且合同条款也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即通过在合同中载明支配合同的准据法,或必须从合同条款和案件事实中明显看出这种选择,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第7条规定:“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的选择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整体来看可以明显地推断出来”。 一般说来,选择的法律将适用于合同,但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有被强行法或“直接适用的法”排除适用的可能。在合同中既无明示选择条款又不能推定所选择的法律时,通常的做法便是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并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在国际互联网上,特别是在网上消费交易中,要求当事人在每笔交易中就合同条款都达成协议是不现实的,供货商通常都预先在网上制定好格式合同,利用其较为有利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如免责条款、法律选择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仲裁条款,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在"click-wrap"合同中,消费者只要点击(click)“接受”或“拒绝”键,就决定了该合同是否成立,而消费者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各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经营者通过网上格式合同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采取规范限制的态度,如德国1976年颁布的《一般合同条款法》和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等。
  但对于国际供货合同,有些强行法并不一定适用。一个国际供货合同具有三个特征:一、它是一种货物买卖合同,转移对货物的占有关系或对货物的所有权;二、缔约双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位于不同主权国家;三、合同具有跨国因素。通过Internet订立的供货合同很容易满足这些条件而成为国际供货合同,使有些强行法如《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得不到适用, 即使假设英国法院判定《不公平合同条款法》适用于某一涉外合同,但采用Internet订立供货合同的外国销售商并不受其约束。例如,一位美国葡萄酒销售商建立一网址,并用标准格式合同载明无管辖权条款,但声明发生的所有争议适用纽约州法。一位英国消费者因饮用该葡萄酒得病,他认为根据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供货商并不能免除其责任。这是一项强行法,但它并不适用于阻止销售商主张免除责任,因该合同是国际供货合同。 这样便会导致供货商利用其格式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选择于己有利的法律而规避法律,这是一个有待各国共同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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