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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缺失及修正

⑧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规定。
⑨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规定。

⑩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一款规定:“把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询问其职务上的秘密时,法院应得到有关监督官司厅(对于众议院或参议院的议员或者曾任该职的人,是其所属的议院;对内阁总理大臣或其他国务大臣或者曾任该职务的人,是内阁)的认可。”
○11《德国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第1项规定:“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所项各种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上的损害;”
○12《德国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6条、第387条和第389条的规定。
○13《民事诉讼法》60条第1款第1、2、3、5、6、7项。
○14即具体列举何种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
○15即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07条第1款第1项为列举式规定,第4项至第5项为概括式的规定。
【参考文献】[1] 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毕玉谦.中国证据立法的基本框架[J] .北京:中国民商法律网(CCCL)首页>>程序法学>>专题研究,更新日期:2003年5月29日。
[3]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 周桐.罗马法原论(下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附录二.
[5] 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6] 郑立、王作堂.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7] Dauid M. Paciocco,Lee Stuesser,The Law of Evidence,1996.P200。转引自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第400页注释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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