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缺失及修正



② 《民法通则》第111213条的规定。
⑥ 对此可以参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05条第1款:“除没有出庭作证之能力的人以外,每一个人均可作为证人,听取其证言。”第2款规定:“对不能作证的人,仍可按同样的条件听取其证言,但无需宣誓。”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0规定:“法院,除另有规定外,无论什么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有可能知道案件情况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证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0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问何人,与他人之诉讼,有为证人之义务。”在英美法国家,证人被作为广义理解,证人是指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所有提供囗头证词的人,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儿童等。(参阅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页)英美法系的的一些学者看来,“对所有的人来讲,只要他有能力陈述事实,法庭就有权力要求他提供证言。凡是能够提供证言的人都有作证资格。”(参阅 DauidM. Paciocco,Lee Stuesser,The Law of Evidence,1996.P200.转引自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页注释③。)
⑦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2193194条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