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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缺失及修正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第1项规定:“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或刑事案件的辩护人------由于执行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职责,他们对于案情已经了解。”不得作为证人被传唤和询问。
  与上述国家民事诉讼上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制度没有作任何规定,《民事诉讼法》70条第1款前段只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即任何人没有任何例外,也没有任何理由均应出庭作证。该规定没有考虑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包括姻亲,下同)关系、监护关系,及职务上和业务上负保密义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使案件可能得到正确及时审理的同时,造成了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另一纠纷的发生,损害了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与和谐。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监护关系,职务上及业务上的保密关系,均是法律应保护的社会关系。但从价值判断上看,以牺牲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代价,来换取证人出庭作证而实现案件正确审理的目标是不值得的。因为,在民事诉讼法上,证人证言只是证据种类之一,除此之处,还有其他证据种类,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13假设没有证人证言,其他证据仍可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因此,在将来的证据法中应对此条进行修改,并建立证人拒绝出具证言和拒绝出庭制度。
  参考前引相关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证的规定,可以看出,从何种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证的规定的立法技术上,基本有二种形式,一是法国、日本、德国、俄罗斯的列举式,○14二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列举与概括式。○15从规定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范围上,基本上包括四种,即亲属关系、监护关系、职务上的关系和业务上的关系。从解释选择问题上[8],笔者认为应主要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也应参照。另外,还应充分考虑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需要。具体的修改意见是:第一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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