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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缺失及修正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证言拒绝权]规定,“证言有关的事项,可能使证人或者与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时,证人可以拒绝证言。证言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有关事项时,亦同。
  (一) 配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者曾经是;
  (二)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第197条规定:“第一款,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以拒绝证言:
  (一) 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⑩
  (二)医师、牙科医师、药剂师、医药品商人、助产士、律师(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办人、辩护人、公证人、有职于宗教、祈祷或祭祀的人,或者曾作任此等职务的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保密的事实受到询问的;
  (三)关于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事项受到询问的。
  第二款 本条前款的规定,如果证人保密义务已被免除时,则不适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的规定,与《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不同的是该条第1款第5项规定,“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者过去曾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者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以这些都是涉及到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第385条[不得拒绝的作证义务]第1款规定:“在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和第384条第1项○11的情形,对下列事项,证人不得拒绝作证:
  1、关于他自己曾经作为证人而参加过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内容;
  2、关于家庭成员的出生、婚姻死亡情况;
  3、关于因家庭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情况;
  4、他自己曾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前手或代理人而就争执的法律关系所为的行为。”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拒绝作证的程序制度。○12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07条的规定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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