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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缺失及修正

  对上述第一个缺陷,笔者认为与证人制度的基本原理相矛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④而证人则是指有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的能力,即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的人。[3] (P345)由此可以看出,作为一个组织,不具有生理上和精神上的能力,更不具有感知、记录及回忆能力,不具有证人资格,不能作证人。从立法例上,古代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二表审理,第三条规定:“凡需要人证的,应在证人的门前高声呼唤,通知他在第3个集市日到庭作证。”[4](P1008)中的人证是指自然人当无异议。其他如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将证人界定为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⑤
  对第二个缺陷,笔者认为,该问题的症结是将证人制度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混为一谈的结果。众所周知,知道案件情况,是证人作证的唯一实质要件。[5](P173)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6] (P45)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行为能力。②该条区分的标准是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情况,二者相比较,存在重大区别,分属于二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从而将知道案件情况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排除在证人之外,与证人制度基本原理相冲突。
  因此,笔者认为,参照相关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⑥在将来的证据法中对证人资格可以规定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无论证人年龄如何,均有作证的资格。证人应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
  二、关于证人强制出庭作证问题
  《民事诉讼法》70条第1款前句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以及违背这种义务所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乎成了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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