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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缺失及修正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证人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上述规定也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证人制度的基本内容。特别是《证据规定》的施行,是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但从司法实践及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我国的证人制度还有缺陷,发现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前提。笔者试图找出我国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立法建议。妥当与否,请教与方家。
  一、关于证人资格问题
  《证据规定》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该条第1款与《民事诉讼法》70条第2款基本相同。第2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特别是《证据规定》53条第2款的规定与各国法律当今在对证人的资格进行限制问题上,均持极为审慎的态度,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人都被假定为具有作证能力,除非法律有特殊的例外规定,或者有相反的确切情况能证明某人在证明事实问题上存在客观障碍[2]的趋势相符合。我国现行有关立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诉讼法》70条第1款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即作为非自然人的“单位”具有证人资格,并可以出具证言;其二,并不顾及待证事实与证人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的具体情形,而一味硬性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没有证人资格。这一规定基本上剥夺了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在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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