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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村民政治行为逻辑来看乡村民主的前提

  从上述的区分来看,笔者认为前者又可以被称为“体制性社会关联”,后者被称为“非体制性社会关联”。尽管作者的分析将这一层内容指出来了,并在实际的分析中大多是采取“体制性—非体制性”说法,但作者还是运用“集体性社会关联”和“群体性社会关联”这一区分来建构整体框架。在笔者看来,“体制性社会关联—非体制性社会关联”这一区分才揭示当下许多村庄社会关联的真实,而“集体性社会关联—群体性社会关联”这一区分不仅不能揭示真实,反而遮蔽了另一种区分。在马克斯•韦伯的定义里,曾经有这样一种区分:“在个别场合内,平均状况下或者在纯粹模式里,如果而且只要社会行为价值取向的基础,是参与者主观感受到的(感情的或传统的)共同属于一个整体的感觉,这时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共同体’。”“如果而且只要社会行为取向的基础,是理性(价值理性或目的理性)驱动的利益平衡,或者理性驱动的利益联系,这时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社会’。社会的典型基础,是(但不仅仅是)参与者同意的理性协议。”很显然,作者原有的名称遮蔽了这样一种区分。如果以这种区分来划分,那么论著中所谓的“集体社会关联”与以家族、姻亲等为纽带的“群体社会关联”就可能同属于“共同体”社会关联,而以“经济协作”等为纽带的“群体社会关联”属于“社会”(在韦伯的意义上)社会关联。人们常说的“群体”在词义上往往接近韦伯的“社会”概念。
  当“体制性社会关联—非体制性社会关联”成为主要的区分模式,往往只能说明一个重要问题,即我们的体制性社会关联过于强大,而我们的乡村民主运动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这一问题。一旦村民的社会关联能力权利化,人们会发现“共同体社会关联—‘社会’社会关联”这一区分就可能成为主导性区分。
  然而“体制性社会关联—非体制性社会关联”这一区分,能帮助我们认识当下的乡村民主运动吗?如果能,又是在何种意义上呢?这一问题显然与作者为何一直使用“集体社会关联与群体社会关联”这一区分的问题关联在一起。先来看后一问题。笔者认为作者之所以能坚持自己的区分框架,是与作者对四村的共同点的认定有关。作者认为叙事化之后的分析是以这些共同点为前提的。这些共同点是:处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自身集体经济不发达;农业村;第一次采取村民直接选举方式;乡政府都采取支持依法选举的态度。换言之,作者认定了(还不是假设)四村的选举遵循了民主原则。这样一来,“群体社会关联”就在民主程序上获得了与“集体性社会关联”的平等地位。这一被认定的“平等地位”严重遮蔽了它们在体制性与非体制性区分中的力量差异。
  因为在笔者看来,恰恰是这一认定不成立,原因是其中最关键的一条是虚假的,即关于乡政府在村庄选举中的角色假设不成立。从叙事来看,至少有三个村庄的选举是不成立的,或者说不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民主原则。陕西毛村选举是在乡政府和村干部知法犯法的情况下进行具有许多违法情节的选举,而且非体制村庄精英在这一问题上的上告和上访,都因没有衙门向他们开放而不了了之。江西游村的上级政府见自己不喜欢的村庄精英被选上,就要求重选,并采取多种办法要求对方退出选举,直到第二次选举把自己希望的人选选上。内蒙隆村的选举是乡、村两级体制内工作人员的单方面行为,村民只是在选举那一天被叫来在一片纸上划个圈,他们连那个圈比阿Q划得圆还是不圆也不关心。可以说这三村选举都是在“体制性社会关联—非体制性社会关联”之间的不对等竞争,这种不对等不仅表现在实力上的不对等,而且表现在民主程序上地位的不对等,而前者不对等在选举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又得力于后者的不对等。也许正因为如此,作者在分析中强烈地感觉到了这两者的区分,尽管没有直接使用这个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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