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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9 第七节 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

  (二)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设定动产质权,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
  在此情形下,也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动产质权设定后,出质人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从机理上看,动产质权设定后,质押物为质权人所占有,此时,出卖人若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势必无法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于买受人,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买受人先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收益,正是所有权保留买受的生命力所在;二是动产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将质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对此,我们认为,质权为担保物权,一般情形下,质权人对质押物无处分权,虽然各国或地区法律一般均赋予质权人转质权,得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但这属于对质权人授与特定的处分权的个案,须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均未赋予质权人对质物的让与处分权(在质物价值减损需要保全的质权利益的特殊情况除外)。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质权人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律也未特别规定质权人可对质押物为让与处分,质权人自然也就没有将质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的权利。
  
  三、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的关系,也可就其成立先后分别研讨。
  (一)先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后发生留置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一般情形下已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现实占有,因此,出卖人基本上不可能就该标的物与他人发生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关系,也就不会发生留置权问题。但在特定情形下,如买受人将标的物交出卖人为修缮等,标的物为出卖人所现实占有,此时就有发生留置权的可能。当然,更为常见的是,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为买受人所占有,此时若买受人与第三人发生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且未依该合同按时履行债务,第三人能否于标的物上成立留置权?这就关系到留置权的客体之争,即得留置之物,是只须为他人之物,还是必须是债务人之物?在日本法,其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偿前,可以留置该物。”留置物只须为他之人物。但《日本商法典》第521条[商人间的留置权]则规定,在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偿前,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要求留置物须为债务人之物。在瑞士法,其民法典第895条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可留置因债务人的意思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只要占有及请求权系由商业交易产生的;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但第三人因更早的占有而享有权利时,不在此限。留置物原则上应为债务人所有,在无基于先占有的权利之他人之物上也可成立留置权。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认留置物应为债务人动产。但同法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学者因此认为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就他人之物成立留置权。 [4]在我国大陆法,按《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留置物须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即,可于债务人交付的第三人动产上善意取得留置权。综上,所有权保留设定后,无论标的物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占有,都可于该标的物上成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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