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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6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2)--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Ⅱ):买受人期待权

  ③我国学者王轶先生认为,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买受人期待权就其本质属性而言,属于债权,但因其受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影响,作为债权的期待权的效力已有所扩张,包容了原本属于物权效力的部分效力。王轶先生以我国立法上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为支点,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交付行为与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立法下的物权行为不一样,不以意思表示为其构成要素,条件不能附着其上。因此,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只能是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附条件。且因为条件的效力只及于所有权移转而非契约本身,因而可以说只是债的履行效力受到了限制,即所有权保留买卖契约已生效,但在条件成就前,买受人不能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从而达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此其一;第二,王轶先生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条件成就前,标的物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已特定,因而不管是出卖人为使其所有权保留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为的登记,还是买受人为保全其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请求权所为的登记,对于买受人享有的指向不动产的债的请求权都有预告登记的效力,而对于买受人所享有的指向动产的债的请求权也有类似于预告登记的效力,从而使买受人所享有的债权具有对世性而得对抗第三人,并以此为前提,取得了本属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和一定范围的优先效力,实现了债权的物权化或债权效力的扩张;第三,以利益衡量为标准,将买受人期待权解释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可使当事人利益达至平衡;第四,将买受人期待权解释为效力扩张的债权,还如同王泽鉴先生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一样,具有方法论上的优势,一方面可避免将期待权硬性纳入原有的权利分类类型而改变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设计的原型,并背离了当事人的本意;二可发挥该特殊性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权配置留下发展空间,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40]
  ④买受人期待权既非物权亦非债权说。该说认为,第一,期待权与物权、债权以及形成权是分属于不同权利分类标准下的权利范畴,[41] 在方法论上将不同权利分类标准下的权利互相类属化并不是总能行得通的。因此,将期待权类属为物权、债权或形成权之类属于方法不当;第二,将买受人期待权归于物权、债权或形成权的范畴无益于揭示其性质。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分类方法均应有其特定意义,期待权与即得权的划分对描述权利构成要件是否齐全具有意义,但将其归类于其它权利分类之下却并无实益,只能是人为地将其复杂化。因此,对买受人期待权法律性质的探讨,不能离开期待权所赖以存在的特定权利标准。并据此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期待权是指买受人对其正在行使的部分权能的买得物所享有的于将来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这种期待权显然是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因而买受人的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具体讲是所有权的期待权。[42] 
  (5)简评
  对保留所有权买卖下买受人期待权法律性质的分析,在上述诸论的基础上,我们认为:第一,在权利分类上,期待权(expectant right)是与既得权(vested right)相对应的概念,是对权利按其发展阶段的纵向分类;而物权、债权或形成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等则是以权利的作用或标的为划分标准的横向分类,两者之间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完全重合。因此,试图将期待权归类为物权或债权化的物权、物权化的债权的努力也许根本就没有意义;第二,在利益平衡机制上,买受人期待权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相对应,彼此相互平衡与制约。将买受人期待权认定为物权效力的债权(效力扩张的债权)或债权化的物权,目的都在于加强期待权的法律效力以对抗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都在于实现保留所有权买卖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平衡,因此,只要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权进行合理配置,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无须将买受人期待权附会于物权、债权或物权的债权化、债权的物权化,以图借用其法律规定了;第三,从上述诸论的推论过程看,对期待权的法律性质的分析与立法模式有关系。如对期待权物权性与债权性的认定,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有关;先后所有权理论以承认双重所有权为其理论前提;在担保利益说的所有权保留理论下,所有权本身无足轻重,期待权物权债权说更是不具有现实意义;第四,期待权作为取得未来完整权利的权利,其性质受制于该未来权利的性质,从而期待权在横向坐标上具有多样化色彩。
  (三)买受人期待权的实现
  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期待权的实现,是指买受人期待权向完整权的成功转化,即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卖合同下,依《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及我国《合同法》第130条135条的规定,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以买受人清偿价款或完成条件为停止条件,所有权的移转以买受人清偿价款或完成条件为延缓条件,条件成就之时即为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之日。这里隐藏着这样一个问题,即该所有权的移转是自动实现抑或须经过出卖人履行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完成?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能否自动清偿?对此,学说上颇有争论。德国学界解决此一问题的径路是,先对给付行为本身进行区分,分为主观之给付行为(Leistungshandlung)与客观之给付行为(Leistungserfolg)。前者指债务人已践行清偿债务所必须完成之行为,后者指债务人已取得依债之关系所应获得之给付。[43] 有学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下,出卖人仅负有使买受人取得“附条件的所有权”即期待权的义务,因此,当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附条件地移转于买受人之时,则无论就履行行为还是履行效果而言,出卖人的义务即已清偿完毕。[44] 但也有学者认为,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义务与在一般买卖中的义务性质相同,均负有使他方取得所有权的义务,当事人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其意义在于出卖人在买受人清偿价款之前对其先为给付的内容进行限制,即保留所有权,但不能据此认为出卖人所出售的是“附条件的所有权”。[45] 王泽鉴先生赞同后说,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给买受人完成了给付行为,但于条件成就前并未发生给付效果。并认为出卖人的清偿究竟是以给付行为还是以给付效果来判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则以给付效果为依据。[46] 对此,我们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当事人间的保留所有权约定所限制的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于买受人占有的法律效力,即虽然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占有,但于条件成就前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于出卖人,其效力只及于给付行为的效力而不及于所有权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基于买卖合同本身的性质所要求的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仍然课加在出卖人身上,并不因当事人间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而消灭。当条件成就时,如果标的物为以占有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动产,则买受人于条件成就的同时其期待权实现,买受人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因其先前的交付行为而同时取得债务清偿的效力;如果标的物为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的不动产或如车、船、航空器之类的特别动产,则出卖人仍负有清偿债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完成该类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手段的财产的物权变动手续。只有当该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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