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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6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2)--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Ⅱ):买受人期待权

  否认买受人期待权的另一种学说就是Arwed Blomeyer的保留所有权系流质质权说。Blomeyer的流质质权说从制度设计上否认了买受人期待权的存在。对该说的介述及评议一如前述,于此不赘。
  (3)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
   该说代表人物为德国杜平根(Tübingen)大学教授赖泽尔(Raiser)。赖泽尔教授于1959年德国民法教授协会上,以“物权性期待权”(Dingliche Anwartschaften)为题发表演说,力倡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属于物权之理论。该文后经补充,成书印行。在书中,赖泽尔(Raiser)认为,买受人之所以未能被承认为物权,其障碍不外两点:一是物权法定主义,一是物权之独立性。因此,赖泽尔教授倡导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时,便先致力于在理论上扫除这两个理论障碍。①物权法定主义。赖泽尔认为德国民法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即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创设物权,其意义不在于将物权僵化,使其局限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实施年)时的状态,阻止法律的发展,而是通过物权类型强制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新的法律关系,借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稳定。但这并不排除于必要时,通过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新的物权。因为法律必须与时俱进,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就是因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与物权法定主义并无抵触。②物权之独立性。所谓物权之独立性,是指物权之发生、存续与消灭,不受其基础行为所左右。一般认为,独立性是物权的本质属性,欠缺独立性的权利不得称之为物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存在与否,依赖于其基础行为即保留买卖合同本身,保留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买受人的期待权亦随之而消灭。故通说认为期待权欠缺独立性,因而难以将其承认为物权。赖泽尔(Raiser)虽然也承认独立性为物权的特征,但他以质权对于被担保的债权的从属性为例,认为虽然一种法律地位对于某种债的关系具有依存性,但只要这种依存性并不妨碍其对第三人及占有之保护,则依现行法的规定,不会构成其成为物权的阻碍。在排除障碍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后,赖泽尔教授进一步探讨该物权的性质,认为买受人期待权为一特殊的物权,不能用原有的完全物权、限制物权的理论框架解释,并提出时间区分所有权观点,主张买受人与出卖人依时间先后共享所有权,是前后所有权人。赖泽尔教授认为,对期待权而言,取得权利要件渐次完成之时间因素至关重要,权利随时间之经过,逐渐变更其主体。
  赖泽尔教授的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其第一个论点即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诠释深受学界赞赏。[36] 但其对物权独立性的分析,却饱受批评。因为,买受人期待权对其基础法律行为的依存性与质权对其所担保债权的从属性,性质截然不同,不能相提并论,因为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并非其得以产生的基础,而期待权的存在及其内容则全面依存于其基础法律关系。另外,赖泽尔教授的逻辑推论也有问题:质权为物权,质权对其所担保的债权有从属关系,突破了物权的独立性原则,为物权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买受人期待权虽然对其基础关系具有依存性,但也可视为物权独立性的例外,因而也可如同质权一样被承认为物权。在这一推论过程中偷换了概念。至于赖泽尔教授引进的时间区分所有权理论,至少有如下理论缺陷:一是理论自身前后矛盾。该理论一方面认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共享所有权,一方面又认为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前后矛盾;二是该理论的设计与当事人通过所有权保留方式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不符,有削足适履之嫌;三是该理论无现行法依据,其“权利随时间之经过,逐渐变更其主体”缺乏公示,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相违背。且该理论下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与出卖人权利(可不经买受人同意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不符。
  (4)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
  ①德国学者塞尔克(Serick)认为,期待权是一种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兼具物权和债权要素的特殊权利。[37] 塞尔克(Serick)认为,独立性是物权不可缺少的标志性特征,而买受人期待权及其后手承继者均依赖于其基础行为即保留所有权买卖,具有依赖性。买受人期待权的这种依赖性不能与限制物权对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依赖性相提并论。因为,限制物权,如质权与其所产生的法律基础行为即质权设定之负担行为(质押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是独立的。通过分析,塞尔克(Serick)认为,期待权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处在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一个独特的中间位置,它含有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的要素,很难明确地将其划入物权或债权体系中,因为它是这样一种特殊的权利类型:一种具有债权依赖性的物权,或者称之为一种具有物权特征的债权。[38]
  ②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就现行物权体系而言,物权可分为两类,即所有权与限制物权,任何物权非彼即此,体系严明。依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性质与当事人间的约定,买受人期待权非所有权不证自明;其次,买受人期待权,系指取得所有权之地位,而所谓限制物权,则为于一定界限支配标的物之权利,二者内容判然有别,实难相提并论,因而期待权亦非限制物权;第三,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有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具有独立性,与其所由生之债权关系相脱离,不受其影响。而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并非基于其期待权自身,而是根系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契约,系以债之关系为其媒介,为债权行为所左右,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销时,期待权即无所附着,而归于消灭。因此,买受人期待权显然欠缺物权所应具有之独立性,因而不能认其为物权。至于买受人期待权的法律性质,王泽鉴先生认为,买受人期待权自其发生而言,因买卖契约而成立,并与买卖契约同其法律上之命运;自其目的或功能而言,旨在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系取得所有权之前阶段,因条件成就而变为所有权。故在体系上,期待权横跨债权与物权二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其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之若干特性。[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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