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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6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2)--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Ⅱ):买受人期待权

  (5)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法律地位。此种法律地位是否属于期待权,向有争议。赞同者认为,该地位为将来继承开始时得为继承之希望的地位,在采法定继承的民法中,继承人为民法所限定,除因法定原因而丧失继承资格外,推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当然取得继承之地位;尤其是有特留份之继承人保留有不可侵犯的应继份,直系血亲卑亲属又得代位继承,这种地位在法律上有相当之保障,自可称之为一种期待权;[27] 否定者认为,首先,该法律地位不具有期待权所要求的确定性。因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可因其死亡或继承权丧失而被剥夺;先顺序或同顺序的继承人出现时,也会使其继承权之全部或一部归于消灭;第二,法律未赋予该地位以任何实质性的权利。在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尤其是其处分权并不因该地位的存在而受任何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财产,并未有任何权利,不得为处分之标的,不具流通性;第三,从法律性质来看,该地位是一种于被继承人死后继承其财产的资格,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与权利属于不同领域。[28] 因此,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地位不属于期待权。否定说的上述理由更为充分,我们从此说。
  (6)后位继承人之法律地位。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100条,后位继承(Nacherschaft)是指在遗嘱继承中,由被继承人指定的于他人先为继承人之后方为继承人的继承。后位继承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以遗产信托的形式存在),被继承人指定后位继承人的原因并非不信任先位继承人,而是不愿意将其遗产归属于先位继承人之继承人。后位继承人只有在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能从先位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先指定其现任妻子为其房产的继承人;同时,又规定若妻子死亡或改嫁时,该房产转由其前妻的儿子来继承。在后位继承中,后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非先位继承人的继承人,先、后位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是前后继承人关系,而非共同继承人关系,当后位继承开始时,后位继承人以遗嘱人概括继承人身份当然取得遗产。在后位继承制度中,先位继承人对属于遗产中的土地、船舶、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等的处分在害及或消灭后位继承人的权利的范围内无效,对遗产所作的无偿处分无效,对先位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见《德国民法典》第2113-2115条)。且后位继承权可以被继承,“如果被指定的后位继承人在后位继承的情形发生之前,但却是在继承开始之后死亡,则在推定被继承人无另外意愿的情况下,后位继承人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德国民法典》第2108条第2款)。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德国通说认为,后位继承人的地位属于期待权。        
  (7)采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让与(或设定)尚未办理登记前,受让人(或取得人)之法律地位。众所周知,物权的变动采公示原则,其中动产物权以占有公示为原则,以登记公示为例外;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依登记公示在效力上的差别,分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前者,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后者,登记只是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让与,尚未办理登记时,受让人不取得不动产物权。此时,受让人的地位应为期待权。其理由如下:第一,此时受让人虽然尚未取得物权,但其与让与人达成的让与不动产物权的合意已经有效存在,已具备权利取得的部分要件,受让人已处于取得不动产的过程中,但该过程需待物权登记才能完成;第二,受让人的这种地位已受到法律保护。在未设置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域,受让人地位可依债权规定得到保护,在设置了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域,于预告登记设定后,预告登记可使妨碍其登记申请权的处分行为归于无效,有力地保障着受让人未来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最后,受让人的此种法律地位可得为交易客体,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有赋予其权利性质的必要。[29]
  (8)履行期届至前债权人之法律地位。履行期届至前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应为期待权。首先,从过程上看,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至前,依诚信原则,义务人应负有为期限届至时履行义务而积极准备的附随义务,与之相对应,债权人也开始了其取得完整债权的过程,只是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尚不能请求义务人履行,因此,债权人的地位处于一种随着履行期限的逐渐逼近而逐步得到强化并最终上升为完整债权的过程中;其次,履行期届至前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了法律的特别保护,该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一是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规定的履约期届满之前,明确地向合同另一方表示他将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债务(明示预期违约)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届时他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债务(默示预期违约)的行为。一般认为,预期违约所侵犯的就是效力不完备的债权,是期待权。[30] 预期违约制度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对此予以救济的问题。其路径有二,①拒绝预期违约(disregard the repudiation),坚持合同原有的法律效力(affirm the contract),坐等合同履行期到来进而提起违约之诉;②接受对方先期违约,将对方先期违约视为实际违约,并据此解除合同、诉请返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以获得补偿;[31] 二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当第三人故意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干涉债务人使之不能履行合同,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导致债务不能履行,致债权人遭受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第三,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得依一般规定而为处分、继承、担保的客体,在市场上流通,这在实践中已屡见不鲜。因此,应确认履行期届至前的债权人地位为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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