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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6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2)--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Ⅱ):买受人期待权

  期待权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其于未来取得的完整权利的法律性质,对期待权有进行类型化研究的必要。如前述,期待权是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化的法律地位。有哪些权利取得之前的法律地位属于期待权呢? 学者们对此例举甚多,且不乏争议。其焦点主要在:(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生之地位;(2)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所生之地位;(3)时效取得占有人于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4)遗失物拾得人之法律地位;(5)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法律地位;(6)后位继承人之法律地位;(7)采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让与(或设定)尚未办理登记前,受让人(或取得人)之法律地位;(8)履行期届至前债权人之法律地位等等。 [18]以下分别予以阐述。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生之地位。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生之地位是期待权研究的处女地,确认该地位为期待权,基本上没有异议。现在,认为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已经完全具备,只是法律行为的效力尚附有条件,已成通说。[19] 也即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并非其成立要件,而是生效要件。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民事主体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已经开始,但在条件成就之前,该过程尚未完成,此其一;其二,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生之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对条件成就的拟制,即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德国民法典第162条);二是赋予附条件权利人享有排除侵害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128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而可由该行为产生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其三,该种附条件权利具有独立的权利性质,可为交易客体。如《日本民法典》第129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一般规定予以处分、继承、保存或担保。”因此,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生之地位,是期待权,而且是最典型的期待权。
  (2)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所生之地位。对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认为准用附条件法律行为之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63条就规定,对于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准用关于附推迟生效条件即延缓条件的规定;对于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准用关于附解除条件的规定。基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为期待权已成定论,因而一般来说,也都认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所生地位也为期待权。但也有持不同意见者,如我国民法学者张俊浩先生便认为,只有附停止条件和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生之地位才属期待权;[20] 申卫星博士则认为,附期限的权利因其权利的确定性(期日一定会到来)而为完整的权利,不属于期待权。并主张对附期限权利在其成立后到生效之间这一段时间里的保护,可以在期限到来时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而不必援用期待权制度。[21]
  (3)时效取得占有人于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对于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是否构成期待权,学者间也存在对立观点。德国学者安德莱阿斯•冯•图尔(Andreas von Tuhr)对此持肯定态度,而赖泽尔(Raiser)和拉伦茨(Larenz)则予以否认。对此,我们认为,从权利取得的阶段性来看,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基于其对特定财产的一定状态(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地)的占有,便已开始了通过时效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过程,属于取得权利的前阶段,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从其权利性质来看,在承认取得时效的立法下,均承认时效取得占有人于时效届满时取得财产所有权,也都规定了对占有的法律保护;并且规定其可继承(如德国民法典第857条),这完全符合期待权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期待权。
  (4)遗失物拾得人之法律地位。在法制史上,对遗失物拾得有两种大相径庭的立法例。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之请求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补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日尔曼法对此则有不同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后者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因循日尔曼法例。大陆《民法通则》规定的是“拾金不昧”,物归失主,将道德法律化。
  罗马法例下,遗失物拾得人之地位不为期待权不证自明,没有疑议。但在日耳曼法承认拾得遗失物可以成为取得所有权方法的立法模式下,拾得人在失主认领前或公告期满前之法律地位是否构成期待权?对此,德国学者赖泽尔(Raiser)认为,“在权利取得过程中,所有权人的出现会使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之期望破灭”,否定该地位为期待权。其根据在于德国多数学者所认为的,“如果对取得一项权利的期望可以通过让与人单方面的行为而破灭的话,就不能把这种期望说成是一种期待权”。[22] 该观点及其判断依据为王泽鉴先生所赞同。[23] 但也有学者对此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所有人的出现与遗失物的拾得属于事实行为而非表意行为,因此以上述理由推论拾得人地位不属于期待权的结论站不住脚,[24] 并以英国1772年“阿莫里捡宝石案”为例,说明应赋予拾得人地位以权利性质以保护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占有权。对此,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下,拾得人地位当然非期待权,但在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对我们过于道德化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反思,审慎认可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以及遗失物所有权取得权之形势下,[25] 承认拾得人地位为期待权不仅合乎立法潮流,也有利于保护拾得人的利益,促进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运用与发展,并将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主张拾得人地位为期待权的也不乏其人,如史尚宽、Going两学者则认为,拾得人之地位具有财产价值,得处分或继承,并得为侵权行为之标的。[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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