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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2 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的沿革及立法例比较

  六、我国台湾地区法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在1963年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章“附条件买卖”中。台湾地区民法属于大陆法系,但其《动产担保交易法》则是参考美国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而制定的。有学者认为,该法之所以突破民法体系而全面继受美国法,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德国与日本在立法上均未设不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担保制度,而美国的动产担保制度却较为发达;二是缘于台湾与美国政治经济上的密切关系,该法的制定曾受到当时美援会的支持与协助。 [20]
  七、我国大陆地区法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权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允许合同当事人就所有权的移转意思自治,自为约定,为所有权移转的附条件铺平了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对民法通则72条的规定进行了诠释,以明文取代授权规定了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系对《民法通则》上述规定的复述,但该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则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直接规定。可以说,在我国大陆的立法中,对附条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之效力的承认是一脉相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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