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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由与平等之间──《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代译序(三)

  我们先谈社会合作问题。罗尔斯认为:分配正义的问题是由社会合作带来的,由于合作能给每个人带来比独自生活更大的利益,所以大家都愿意进入合作,而由于每个人都想获得较大的利益份额,就有必要提出正义原则来进行调节。诺齐克则对此提出质疑,他问道:难道如果没有社会合作就没有正义问题吗?在不合作状态中某人偷了别人的东西不仍然是不正义的吗?10个鲁宾逊分别居于10个荒岛,一旦他们联系上,他们不会互相提出有关权益的要求吗?其中有的人不也可以根据好的天赋和地理条件并非某人应得的而提出要分享他的部分利益吗?但诺齐克认为这种要求显然是无意义的,事实上也无人这样要求,在非合作状态中,谁对哪些东西拥有权利是非常清楚的,在此显然正是可应用正确的正义理论,即权利原则的地方。那么,一旦有了社会合作,情况有些什么变化而使得权利原则就变得不适合了呢?是不是无法分离和鉴别各人的产品和贡献,因而就需要提出另一种专门的分配原则呢?
  首先假设社会合作采取的是分别的、连续的社会合作,就好象一道流水作业线,每人的产品或贡献是清楚的,这时不是只需要自愿交换就够了吗?不需要确立一个"公平价格",也不需要一种特殊分配,而交换只要都是基于自愿和互相同意的,就可以说由此产生的持有系列是恰当的。如果社会合作指的是大家在一起工作来生产某些产品,情况也没有多少不同,也还是可通过自愿交换、自由契约来判断。一般来说,人们在这种交换中将收到与他们的边际贡献相等的东西。"无论什么分配,只要它来自当事人的一方的自愿交换,就都是可以接受的。"实际上,在诺齐克看来,在社会合作状态中,自愿交换也就是一切,国家只需盯着有没有强迫、抢掠、欺骗和偷盗就行了,再不需要什么另外的分配模式和原则。权利原则既适合于非合作状态,也适于合作状态。权利原则无需明确分离和鉴别共同产品中的各个人的贡献,但它通过自愿交换能达到一种大致使每人得到自己的边际贡献的效果,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要想刺激那些贡献较大的人,倒确实要以这种鉴别和分离为前提。
  罗尔斯在谈到社会合作引出分配正义问题时,并没有明确指出在此是仅仅分配由社会合作增加的那一部分利益,还是分配在合作中产生的全部社会利益总额。而按总额分配的公平标准与按增利分配的公平标准实际上是不一样的,罗尔斯没有明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分配,但看起来是指分配利益总额。而这肯定不是那些相互进入合作的人们将同意的划分合作利益的方式。
  在这里我们顺便可以对罗尔斯的社会合作总是能使每个人过比独自生活更好的生活的观点提出疑问。社会状态总是一种合作状态吗?社会合作任何时候都能够增加人们的利益吗?事实上,他忽视了社会合作有时不仅不能给合作者带来更大利益、反而会使他利益减少的情况。不仅有在合作状态中利益增加趋于零的情况,还有可能出现合作带来负数的情况──合作者反不如在独立状态中生活得好了。一只单独生活的鸟也常能觅食为生,填饱肚皮,一只虫子也常能找到食物果腹。一个单独在一荒岛上的人用最原始的手段,也能用树枝和石块在较短时间里建起一间屋子,而人类社会的历史上出现过多少次饿死百万人以上的大饥馑(且不说战争)?有多少人在一个国家中却一生都贫无立锥之地,住不到一间稍微象样的房子?有时在一种制度下,生产反而意味着亏损,每生产一个产品,就意味着亏损若干钱,而不生产反而不赚不失。流了汗、出了力,反倒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这里无疑不是因为个人,而是结构出了问题。在今天的人们事实上都不可能脱离社会的情况下,在社会仍然存在这种结果为负数的情况下,正义理论就不能对此置之不理。这样的社会适合于采用什么样的正义原则呢?差别原则显然是不适合的,一切从社会合作产生更大利益的分配原则也都是不适合的。罗尔斯没有看到或恰当估计社会摩擦、冲突、人们互相妨碍的一面,没有看到社会有时会成为个人的一种负担。当然,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设计用于一个假想的组织良好的社会的,而我们在此的评论只是要顺便提出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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