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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王亮


【关键词】无单放货、主体、时效
【全文】
   在国际贸易中,按照通行的惯例,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卸货港,必须凭正本提单才能交货。但在实践中,很多承运人并没有这么做,他们往往向没有正本提单的收货方交付货物。这一做法引起了很多纠纷,而法院对此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对此,理论界展开了大量的讨论和研究。
  无单放货的性质究竟如何?是否所有的无单放货都会产生争议呢?如果产生争议,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问题及相关的时效又是怎样的?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希望能对无单放货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一、 无单放货的性质
  在学界,对无单放货性质的争议主要在侵权和违约。笔者认为,无单放货所涉及的主要是提单,因此,要研究无单放货的性质,就必须追溯到提单的法律性质。
  提单是业务单据,但它同时也是法律文件。具体的讲,提单是国际贸易中起作用的贸易单据,也是重要的有价证券。从有价证券角度来看,提单既是物权凭证又是债权凭证,这也意味着它代表物权和债权。 物权性和债权性是提单的性质,而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也就存在于提单法律关系中,这些同时也应该是研究提单法律性质的出发点和入手处。
  1、 从物权的角度来看待
  提单的物权关系是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和提单项下的货物支配关系。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也已经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这一点早在1794年的Lickbarrow 诉Mason案中英国法院以做出了确认 ,所谓的物权凭证主要指它能代表货物本身,其占有或转让与货物本身的占有或转让被视为具有同样的效力。在Benjamin on Sale of Goods这本权威著作中,作者认为“物权凭证”指“与货物相关的一份文件,其转让有转让货物推定占有的效力,而且可能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由此可知,作者认为提单被视为对货物享有占有权的证明。
  这一理念发展至今,很多人就认为持有或转移提单就构成了所有权的拥有或转移。但从学理以及案例角度来看,这一观点存在着一定问题。提单的转移是否就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呢?从实际的角度来看,这并不是一个直接的关系,进一步来说,这只是一种可能。当然,很多学者由此对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乃至其本身所代表的物权性做出否定的做法,就笔者而言,认为也是不可取的。毕竟提单的物权凭证性早已被广泛的应用到国际贸易中的单证交易中,无论从人们对此问题形成的固定的商业思维还是从一直沿用下来的法律惯例来看,这都是会产生极大问题。
  其实回顾上文所提的提单最早被确认其物权性的论断中,我们可以发现当时的论断并没有阐述过提单的移转等于所有权的移转之类的概念。相反,该论断中强调过“视为”,而在后面提及的Benjamin on Sale of Goods对此的看法中也可以看到“推定”和“可能”这两个词。所以上文两种论点好像都存在着可以商榷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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