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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王轶


【摘要】一物数卖,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文章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运用法律的比较分析方法,着重讨论了一物数卖时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以及特定物债权人的撤销权等问题。(Resale act means that one seller sells one subject matter for two or more times.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ree questions: the effect of the contracts for sales; who can achieve the ownership of the subject matter, the first buyer or the second buyer?; If the first buyer can request the right to revoke the second contract for sales or not.)
【全文】
  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1]在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及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作为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等问题,最值得研究。本文力图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背景,[2]对上述问题谈谈作者的看法。以就教于大方。
  
  一、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须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分析背景。从比较法的角度着眼,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计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3]
  先以《法国民法典》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的背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着重将特定物[4]的交易作为物权交易法规制的背景[5],认为生效的债权合同既可以作为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又可以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此,在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即使未进行交付特定物的行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是故,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标的物为特定物,无论是否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或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移转归第一买受人所有。出卖人再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无论出卖人此后再就该同一标的物订立多少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的效力都应做相同的认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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