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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贸总协定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1]

论关贸总协定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1]


张智勇


【全文】
  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是欧共体法[2]的特征之一。[3]所谓直接效力,是指欧共体法能够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个人可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共同体法来主张权利或请求救济。
  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欧洲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European Community)、欧共体机构制定的规则(Regulation)、决定(Decision)和指令(Directive)的相关条文都能够具备直接效力,如果它们满足了欧洲法院所确立的条件。甚至欧共体与第三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的条文在特定情况下也具有直接效力。
  但是,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却是一个例外。在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成立之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1947GATT)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1994GATT)所取代。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1947GATT和1994GATT都没有直接效力。
  本文拟对关贸总协定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笔者之浅见,以期就正于法学界。
  
  一、直接效力原则之研究
  
  直接效力[4]这一原则在欧共体条约中是找不到的,是由欧洲法院通过判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一)直接效力的概念
  在Van Gend en Loose案[5]中,欧洲法院第一次阐述了直接效力的含义。该案原告Van Gend公司从德国进口化学品到荷兰而被荷兰关税当局征收进口税。原告不服荷兰关税当局的征税决定,认为该种关税税率自欧洲经济共同体[6]条约生效以来提高了,是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2条[7]之规定的。于是,原告与荷兰关税当局的争议诉诸荷兰法院。荷兰法院根据先行裁决程序[8]向欧洲法院寻问:“第12条是否可在成员国境内直接适用,或者说,是否成员国的国民可根据该条主张权利并要求成员国法院予以保护?”欧洲法院回答到:
  要确定国际条约的条款是否具备这样的效力,需要考虑该条约的精神、整个结构和条文的字义。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共同市场,这与共同体内的当事方的利益是直接相关的,这意味着该条约并不仅仅是一个在缔约国之间创设共同义务的条约。这一点也为条约的序言所证实……该序言不仅指向政府而且指向人民。这一点也为下列事项所确认:共同体建立了具备主权特征的机构,共同体机构权利的行使影响成员国和成员国国民。而且,必须注意到成员国的国民被要求同共同体在其行使职能时进行合作……
  由此可得出的结论是:共同体创立了新的国际法律秩序,成员国的主权因此受到限制。该法律秩序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还有成员国国民。独立于成员国立法的共同体法不仅为个人施加义务,还为个人创设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产生于共同体条约的字面上,还存在于条约所明确施加于个人、成员国、共同体机构的义务中。
  在该案中,欧洲法院还确立了欧共体条约的条文具备直接效力的条件:[9]该条文的内容应当清楚,并无条件地禁止成员国为某些行为,成员国对此没有保留权利,条文履行并不依赖于成员国的实施措施。
  自Van Gend en Loose案后,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发展了直接效力原则和欧共体法具备直接效力的条件。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欧共体条约和欧共体机构制定的规则、决定和指令都可具有直接效力,如果它们满足了相应条件。[10]甚至欧共体与第三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的条文在特定情况下也具有直接效力。
  关贸总协定作为欧共体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是否也具有直接效力呢?在研究关贸总协定的直接效力之前,有必要先研究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直接效力。
  (二)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直接效力
  1.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
  欧共体条约第300条(原第228条)和第310条(原第238条)赋予共同体同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签订国际条约或协定的权限。
  欧共体按照第300条程序签订的国际协定对共同体机构和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在共同商业政策方面,欧共体具有订立国际协定的专属权限。[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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