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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的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建立判例法的意义、制度基础与操作 *

  再次,建立判例法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中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法律体系尚在建设之中,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审理是否合法、公正,就比较难以判断。如果允许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让他们来做这种判断,那么由于他们缺乏法律训练并且没有亲自审理案件,就难免不作出错误判断,甚至有可能给极少数代表为一己私立干预司法提供方便条件。为了既规制司法行为又保证司法独立,可以运用判例法构筑一道公开、透明的正义长城。因为,第一,法院接受判例法的约束,可以保证“同案同判”,实现形式公正;第二,判例就是一种文本,一种具有丰富内容的、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文本;第三,判例法是方便、公开的“公平秤”,社会公众可以参照它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因此,通过要求法院遵循经过认真制作的先例,可以对内约束司法队伍、防止司法腐败,对外对抗来自各方面的各种干涉,从而解决司法腐败与司法独立的两难选择。可以说,判例法是一种防止自由裁量权给司法腐败或司法专横造成可乘之机、约束法院和法官公正司法而又不伤害司法独立、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能的有效机制。
  最后,判例法有利于当事人理解司法决定并执行判决,树立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原因是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如果存在依托判决的判例法,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就可以通过了解判例法而理解法院判决,进而接受并执行判决。
  许多中国法律工作者虽然同意判例法的诸多优点,但是认为中国不适合建立判例法制度,因为建立判例法不符合中国的法律体制。他们认为在中国,如同其他一些制定法国家,法院的职能是司法、适用法律。这种认识虽然正确,但不全面。因为在实践中,面对社会形势的变化和改革的深入,一些太过简约的国家正式立法已经不可能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象其他那些制定法国家一样,中国的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还实际承担着创制法律的工作。它主要通过制作司法解释参与法律的创制。许多司法解释不论在表现形式还是在实际效力上都与法律无异。大量的各种形式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下级法院实际作为法律渊源加以适用。司法解释虽然不具有法律之“名”,但具有法律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这一规定既是对中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作法的真实反映,也是对司法行为的一种认可性的规制或规制性的认可。那种认为法院不参与立法,立法只是立法机关的事情的看法,不仅与其他制定法国家的实际不符合,也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新近在这方面的一个例证就是最高法院公布的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长期以来,中国的宪法不被法院所引用,法院不以宪法条文作为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因此宪法的许多内容停留在“纸面上”而没有进入社会生活。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法律解释决定性地改变了这一状况。它在指导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审理案件、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和宪政建设的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性的意义。从这里,我们不仅发现那种认识不符合实际,而且可以同时发现建立中国判例法制度的现实基础。其实,建立中国的判例法制度并不与中国的法律体制相矛盾。因为从根本上讲,判例法与制定法相比仍然处于辅助的、从属的地位。它仍然是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需要和结果。如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仍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判例法并没有改变其司法机关的地位。
  据笔者了解,人们认为在中国发展判例制度有两个困难:其一,是中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多样,很难把普遍划一的标准适用于所有情况。其二,是中国目前的大部分判决书太短,只有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事实、法律条文和判决结论,基本不含有构成可以日后遵从的判例内容或判例规则。笔者提出的建立中国判例法的建议就直接针对这两个问题,并兼顾其他一些相关问题。
  首先,应当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工作关系从批复式转向审判式,以判决替代条文。所谓法院之间批复式的工作关系是指目前下级法院就法律问题向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请示、而后者通过批复回答前者问题的工作方式。这是一种行政化的工作方式。已经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这种工作方式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和历史必要性。它的缺点在于,除了可能使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诉权形同虚设以外,还使得最高法院的工作产品具有一种“条文化”的特点。所谓以判决代替条文,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应当通过案件判决而不是制定条文化的规定来进行法律解释。前述中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多样,因而不能把普遍划一的标准适用于各种情况的困难,其实与目前条文化的司法解释本身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司法解释的条文化,势必造成司法解释的普遍性、稳定性、确定性有余而特殊性、适应性和灵活性不足,有时甚至出现对“司法解释”的“解释”[61];而且,这种条文化的司法解释还有可能造成与法律不一致或越权等问题。[62]因此,有必要使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尽量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审理来解决法律问题、形成法律决定,寓法律决定于判例之中。在这样的工作过程中,不仅能够解决上述难题,而且可以形成兼具普遍性与特殊性、稳定性与适应性、确定性与灵活性、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判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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