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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行政法制度改革的几个关键问题

  第二,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公开。上面所说的是立法过程的公开,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公开则侧重于结果的公开。这两方面的结合,是构建“阳光政府”的基本要求。目前,在行政过程中还存在很多“信息禁区”和“黑洞”,存在诸如内部指标、内部措施、内部批复、内部精神,这些所谓的“内部”往往冠之以“机密”,不得外传。这些做法与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不相符的,也容易滋生腐败。对这些做法,我国《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己经进行了一些令人鼓舞的努力,但还远远不够。需要修改我国有关的保密法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一系列制度。具体来说,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中央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都应当在专门的公报上公布,这一点我们基本上己经做到了。问题比较突出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些政策性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具有外部约束力,但却没有公开,成了行政机关的“秘密武器”。这己经成为我国行政立法和执法中一个突出问题。除了法律文件的公开之外,还应当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提供有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的文本。
  第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度原则不仅仅要求规则的公开和通知,而且必然要求实施这些规则的程序也必须公开。如果缺乏公开的执法程序,透明度要求就很难得到真正落实。从行政法角度看,除了涉及到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能公开的情形外,执法活动应当体现公开原则。这种公开化具体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依据公开、事实公开、决定公开、行政机关对决定说明理由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己经迈出了一大步,该法设立的程序规则对其后的立法产生了重要的示范作用。但是,行政程序公开化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程度仍然不够。
  应当指出的是,适应透明度要求而进行的行政法制度改革,并不仅仅是为了保障我国政府对WTO所承担义务的落实。从根本上讲,保持国内法律政策和做法的透明度,是提升立法和政府行政过程与结果质量的必由之路径。从国际角度看,透明度和通知义务可以使我国的立法和行政活动更好地吸收国外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增强其他国家对我国法律体系的理解程度,更好地促进法制、经济和文化的交流;从国内角度看,透明度可以使公众对立法和行政过程有更清楚的理解,因此可以鼓励更加有效的参与,提高公众和政府部门间对这些问题讨论的质量。
  (四)行政管制机构的中立性问题
  WTO协议要求的不歧视和国民待遇原则,目的是为了建立一个鼓励公开、公平和无扭曲竞争的多边贸易体制。[18]从体制结构和组织角度看,为了鼓励和保障公平和无扭曲的竞争,必然要求各成员国政府在经济管制过程中保持“中立性”。就我国加入WTO的情况而言,《中国议定书》以及《工作组报告》都强调了管制机构的中立性。我国加入WTO以后,政府适度的管制行为仍然是不可避免的和必要的,但如果管制机构不能保持中立性,就无法保证达到WTO所要求的自由公平的投资与贸易环境,也无法使外国投资者相信“国民待遇”的真正落实。
  在我国目前经济构成中,公有经济仍然占主导性地位,政府在经济生活中仍然扮演着十分积极的角色。管制机构的非中立性在我国过去的经济改革过程中,己经对私营经济的成长和私有财产的保护以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产生了许多负面的影响。这些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也会对外国投资者产生不良的心理影响,使他们对政府管制的公正性持一种不信任的态度。
  所谓管制机构的中立,既包括实质的利益无涉,也包括形式公正。就实质方面而言,必须废除不必要的行政垄断,政府必须和企业脱钩,成为市场的宏观监管者。国有企业、国家持股企业应当完全独立,成为市场的经济主体,与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平等竞争。这是一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也是一个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它不仅有助于提高国有企业效益,也有助于增强其它性质的经济主体对政府的信赖。在这方面,我们不仅要防止政府在某些情况下对国有企业的偏袒,或以不同的方式损害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同样重要的是要防止给外国投资者以“超国民待遇”。在过去的对外开放和合作过程中,许多部门和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采取了许多倾斜政策,但有时也往往给予不合理的、甚至不合法的“优惠”、承诺和担保,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就形式方面而言,管制机构中立,首先要求政府做到程序公开和信息公开;其次要求政府不能干预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竞争和合同纠纷;再次,行政裁决程序应当更加具有中立性,以保障执法主体能够以中立和没有偏私的方式实施法律;最后,应当改革我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加大对行政管制机构监督的力度,通过有效的层级监督和外部监督来保证中立性。
  (五)对行政行为的复议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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