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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

  所以,在运用法律对应环境问题方面,传统部门法只能在遵循原有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条件下,针对因环境问题产生和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对法律规范作出调整或规定例外,以弥补传统部门法调整对象的不足。由于传统法律在其基本理念上就缺乏对环境利益保护的思想,以致于传统法的任何手段和方法都只能以保护人类的权益和利益为主,环境的利益在此只能作为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而间接的受到保护。即使在某些称之为“环境法”或“环境保护规范”的立法中,由于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不知不觉地受到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从而导致了这种类型的环境立法的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法的目的不相符合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法理学根源就在于传统法的价值观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伦理道德观的基础之上,它所强调的是人类利益优先,而将人类以外的其他物质只作为人类利益的客体来看待。
  综上所述,传统部门法不合环境保护目的性的根源在于传统的伦理观对自然和环境之固有价值认识的缺陷,它们是现代环境法得以兴起的法律缺陷的根源。
  
  二、生态中心主义的勃兴
  
  在中国,古代哲学中始终将自然观、认识论、人生观和伦理观融为一体。与西方伦理观相比较,中国古代哲学(伦理学)具有浓厚的自然和环境色彩,例如“天人相应”、“天人合一”、“天人和谐”等儒家和道家思想都丰涵着浓厚的生态伦理观,《易经》还强调了“万物含生”的生态科学思想。[6]与此相反,在西方过去2000年的哲学(伦理学)理论中,几乎没有象中国古代哲学那样的环境思想。从柏拉图时代开始,西方哲学所强调的就是“灵性的提升”,他们认为现实世界只是理想世界的翻版,因此比较轻视现实世界。到近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则更使西方世界产生了征服万物和自然的雄心,以至于环境问题接踵而来,甚至开始动摇我们生存的地球环境。到本世纪初,西方伦理学家才开始关注人与环境关系的伦理,并且伴随着环境科学研究的进程,环境伦理的理念进一步地发展并对环境立法产生重要影响。
  
  1.环境伦理道德观:生态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石
  一般认为,西方环境伦理学的先驱者是曾任教于美国密西根大学、后赴德国的艾庞兹,他在1894年发表了题为“人类与兽类的伦理关系”的论文,从心理学、伦理学的角度简要论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假说”。他认为,宗教(基督教)的基础源于人类中心主义,并对《创世纪》记述的人类征服地球的行为予以了批判。
  本世纪初叶,法国伟人阿尔贝特·史怀哲博士提出了敬畏生命的伦理道德观。他认为,动物保护运动从欧洲哲学那里得不到什么支持。这是因为同情动物的行为是与理性伦理无关的多愁善感,它只有很次要的意义。哲学应当使伦理学成为一种能实行的义务和命令的规则化体系。如果只承认爱人的原则,伦理就不可规则化,如果把爱扩大到一切动物,就会承认伦理的范围是无限的。所以,“为爱一切动物的伦理学制定细则,这是当代的艰巨任务
  史怀哲博士是西方首位提出将伦理学概念及其权利扩大到其他所有生物的科学哲学家。
  到本世纪40年代,被现代美国人称为“环境伦理学之父”的A·利奥波德提出了土地伦理思想。他在《沙乡年鉴》一书中描述:“一种伦理,从生态学角度来看,是对生存竞争中行动自由的限制;从哲学观点来看,则是对社会的和反社会的行为的鉴别,这是一个事物的两种定义。事物在各种相互依存的个体和群体向相互合作的模式发展的意向中,是有其根源的。生态学家把它们称作共生现象。政治学和经济学则是提高了的共生现象。在这种共生现象中,原有的自由竞争有一部分被带有伦理意义的各种协调方式所取代了”。
  在谈到伦理的研究对象时,利奥波德说,最初的伦理观念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后来所增添的内容则是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的。然而,还没有一种处理个人与土地以及人与在土地上生长的动植物之间关系的伦理,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仍是以经济为基础,人们只需要特权而无需尽任何义务。为此,利奥波德推论,“伦理若向人类环境中的这种第三因素延伸,就会成为一种进化中的可能性和生态上的必要性。按顺序讲,这是第三步骤,前两步已经被实行了。环境保护运动就是社会确认自己信念的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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