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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经济社会的法律变革

  三、知识霸权化的法律
  从定义上讲,所谓知识经济,乃是指“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y) 。经济和社会形态必然反映到法律层面,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也必然表现为“以知识为基础”的法律。知识经济时代,在法律范畴中,知识的地位将要凸显,知识的生产、流通、交换等过程都将要成为法律重点规制的对象。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在经历了新的改革后,正在并且将要成为法律的重中之重。甚至可以说,知识产权即将成为合法的“霸权”。
  知识产权法律是知识经济运转的基础,没有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就不会有知识经济的发展。正发资产阶段经过了几百年的奋斗确立了“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一样,随着知识作为生产要素的地位日益重要,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掌握知识的阶层也必然会提出保护自己所掌握的生产要素的政治要求,这一要求最终将要反映到法律中来,成为这一阶层合法的权利。
  知识产权法并非是知识经济时代才有的法律。早在现代大工业建立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就诞生了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权利,传统上的知识产权法反映的是在一定生产力和市场交换条件下,生产技术和其他相关知识作为生产要素的地位。而今天,我们越来越感到传统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的保护不力,强烈呼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一法律层面上的反映,正表明了知识作为一种产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增强,说明传统的知识产权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了。
  就像是人权保护了资本家剥削工人的自由一样,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也将要成为新兴知识阶层和集团占有社会财富,剥削无知识阶层和集团的武器。从这一意义上讲,知识产权将要成为合法的“霸权”。我们可以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势清楚地看到知识经济法律的这一特点。
  首先,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对象迅速扩张,从趋势上看,知识产权法最终会将所有的经济生产过程中具有经济价值的知识性产品及其过程都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是“创新”,所以称之为“智慧”(intellctual)产权,而非“知识”(knowledge)产权,在专利则为“新颖性、创造性”,在版权则为“原创性”,对于“额头出汗”的劳动,尽管生产出来的是知识产品,却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随着新型知识产品的增加和并没有多少“创新”和“智慧”的知识产品的重要性的增加,知识产权不是不作进一步的修改,转而对于数据库等额头出汗的产品也进行保护 。
  其次,知识产权法律对于其保护课题的保护全面化,深入化。在TRIPS中,针对专利的保护,协议提出了所谓“许诺销售”(offering sale)权利;在版权法中,权利人强烈呼吁保护作品的数字传输权利;在普通法上,甚至反向工程也成为违法行为。权利人在法律未修改之前,又通过“启封协议”等手段强化对自己的保护。总之,法律对于知识的生产和流通的保护越来越全面,权利人的手也越伸越长,乃至深入到禁止所有可能威胁自己知识产权的行为中去,甚至不论是否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再次,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社会性逐步削弱,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趋于绝对化。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上,由于保护期的制约,知识产权事实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在一定期限过后,所有的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原来具有权利的知识和技术。而在知识经济时代,由于技术发展十分迅速,知识更新的速度非常之快,因此,对于社会来讲,知识产权法上的期限已经不具备公益的意义。25年或50年后,一种软件恐怕早已一文不值,也许只有科学史家才会将其复制;而一专利技术在20年后能够帮助人们产生效益的难度也是可以想象的。因此,对于知识产品的保护从法律上讲是有限的,是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但事实上,除去公开技术和文化传播的公共利益外,很难霁将来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于社会公众有多大程度的公共利益可言。当然,如果从上看,这种现象应该说是不可避免的。就像法律上“所有权绝对”的产生有它的客观历史原因一样,我们也不能苛求知识产品并不丰富的今天就强调所谓的社会利益。
  总之,对于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律而言,知识产权法律是它极为重要的一方面,应该说具有很程度上的优越地位。这一方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人们理性思考的结果,不保护知识的生产,我们凭什么发展知识经济?
      第三节 马克思的难题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也使马克思主义经典法学理论面临挑战。
  讨论马克思主义法学,我们必须提到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基本观点。马克思认为,法律是阶段意志的体现 。不过,建立在知识经济平台上的思考却往往容易得出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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