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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自选集之十一: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二)

〔61〕参见Hayek,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8, pp. 4-5.又参见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The Political Order of a Free People (III), 1979, 跋文。
〔62〕参见Hayek,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 96.
〔63〕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
〔64〕参见Hayek,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 97.
〔65〕同上, pp. 96-99.关于哈耶克独具创见的“三分观”,尽管与科学哲学家卡尔·波普尔的“三个世界”理论不尽相同,但是我认为读者却可以在将他们的观点进行对照阅读的过程中获益颇多,参见卡尔·波普尔:《历史主义贫困论》,何林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66〕本文关于唯理主义经由“自然与人为”二分观而达致的“自然于社会”二元论的真正谋划乃在于建构出一种对社会施以控制的支配关系的“一元论的社会观”的论述,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的脉络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其间的意义则可以见之于哈耶克一以贯之地对“社会”这个实体化和同质化概念在唯理主义理路支配下被运用于解释社会现象的谬误的彻底批判;关于哈耶克对“社会”这个概念及其所导引的“社会正义”观念的批判,最为集中的论述请参见哈耶克所撰“泛灵论词汇与混乱的‘社会’概念”,载《不幸的观念:社会主义的谬误》,刘戟锋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169页;正是在这里,哈耶克极具创见地提出了需要把“社会正义”观念与“社会权力”结合起来加以思考的深刻洞见。
〔67〕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哈耶克那里,“自然法”这一术语的误导性一如“实在法”的术语一样也渊源极深,因为在两千多年中,古希腊人所提出的“自然的”与“人造的”二分观几乎在未受质疑的情况下一直支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并且还深深地植根于人们所使用的法律语言之中,而当下大多数欧洲语言中的“自然法”和“实在法”的术语都渊源于这两个术语,因为“在公元二世纪,拉丁语语法学家Aulus Gellius曾用naturalis和positivus这两个术语来翻译physei和thesis这两个希腊术语;而正是在此一翻译的基础上,大多数欧洲语言也都演化出了用以描述两种法律(即‘自然法’〔natural law〕和‘实在法’〔positive law〕——邓注)的类似词汇”,参见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 20。
〔68〕本文所论虽然涉及到“多数民主”,但是并不旨在反对“民主”,而只是试图指出“多数民主”在推进“议会至上”以及由此引发的“作为立法的法律至上”的观念和实践等方面的作用。
〔69〕一如前述,所谓“前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大体上是指17世纪以前的自然法理论;这个问题无疑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其间所关涉到的关于“前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与“唯理主义自然法理论传统”间关系的问题。尽管哈耶克对此没有做详尽的讨论,但我还是认为这是一个极为重要且相当繁复的重大理论问题,因为这两种传统的转换实际上关涉到现代性以及与其紧密相关的现代图式的建构过程,也隐含着它们所支配并与之互动的现代社会的文化和制度的建构过程,进而也就更牵涉到我们在当下如何认识和理解现代性的问题。
〔70〕Hayek,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8, p. 5.
〔71〕Hayek,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 97.
〔72〕参见同上, p. 99;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 20.
〔73〕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5页。
〔74〕这里涉及到哈耶克意义上的“知识”含义。W. Butos曾经对哈耶克的知识含义做过较为明确的总结,即哈耶克头脑中的那种知识,要比那些被纳入主流经济学模式的典型知识宽泛得多:除了价格、数量和价格预期以外,它还意指可为个人所运用的各种各样的实践性知识,以及那些在很大程度上是关于行为的一般性规则、传统和社会习俗的默会知识(参见W. Butos, “Hayek and General Equilibrium Analysis”, Southern Economic Journal, 52, 1985, October, p.340)。当然,在我看来,J. Gray的评价更为确切:“我们可以说,哈耶克的著述表明他把吉尔伯特·赖尔所谓的‘知道如何’、迈克·博兰尼所谓的默会知识、迈克·奥克萧特所谓的传统知识等都视作我们所有知识的渊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认为知识的品格在根本上是实践性的——我们可以说哈耶克赞同这样一个命题,即实践在人类知识的建构过程中具有首要性。这并不意味着哈耶克对理论建构事业的轻视,而是他把我们对实践性知识的理论重构视作必然不是全涉的”(J. N. Gray, Hayek on Liberty, Oxford,1984, p. 14; 吉尔伯特·赖尔所谓的“知道如何”的知识,则请参见Gilbert Ryle,“Knowing How and Knowing That,”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46[1945-6]:pp.1-16;迈克·博兰尼所谓的“默会知识”的观点,请参见M. Polanyi,  Personal Knowledge,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58, 以及The Tacit Dimension,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6;而迈克·奥克萧特所谓的“传统知识”的观点,请参见M. Oakeshott, Rationalism in Politics, London: Methuen, 1962; 再请参见我关于这个问题的详尽讨论:《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130页)。
〔75〕Hayek,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8, p.11.
〔76〕参见Hayek,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p.99-100;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p. 24-25.
〔77〕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p.73-74.
〔78〕“主权者意志”或“先验的理性设计”为基础的法理学主流理论,在这里主要是指“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传统”。我之所以认为哈耶克对它们的质疑构成了对它们的根本挑战,实是因为这些主流法律理论陷于它们之间的论战之中,而都不承认理性不及者为法律,而正是在这个限定的意义上,哈耶克的下述观点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挑战性:“我们在这里所捍卫的法律的进化论研究进路,因此不仅与法律实证主义毫无勾连,而且也与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毫无关系。它不仅反对把法律解释为一超自然力量的建构,而且也反对把法律解释为任何人之心智的刻意建构”,见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The Mirage of Social Justice (I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6, p.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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