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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自选集之十一: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二)

  第二,哈耶克进而认为,这些组织所发布的具体命令“无一例外地对应当采取的行动做出了规定,从而使命令所指向的那些人根本没有机会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或遵从他们自己的倾向。因此,根据这类命令所采取的行动,只服务于发布该命令的人的目的”;〔102〕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这样的外部规则必定会因具体命令的不同而对该组织的不同成员具有不同的意义,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对这些外部规则所做的解释也必须依凭组织命令所规定的具体目的,因为该组织所发布的特定命令如果不分派具体任务和不确定具体目的,那么具有一定抽象程度的外部规则也就不足以告诉该组织中的每个行动者何者是他所必须做的事情。据此,哈耶克认为,组织秩序所服从的外部规则必定在下述方面区别于自生自发秩序赖以为基的内部规则:一是这种外部规则设定了以命令的方式把特定任务、目标或职能赋予该组织中的个人的预设;二是大多数外部规则只能经由依附具体命令而适用于那些仅承担了特定任务或职责的个人或服务于组织之治理者的目的。〔103〕
  与组织秩序所遵循的外部规则构成对照,哈耶克概括地指出,〔104〕支配内部秩序或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必须是目的独立的和必须是同样适用的:即使未必对所有成员都同样适用,至少也要对某一个成员阶层是同样适用的;〔105〕当然,这些内部规则还必须适用于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人和事,而且它们也必须由个人根据其各自的知识和目的加以运用;颇为重要的是,个人对它们的适用亦将独立于任何共同的目的,而且个人甚至不需要知道这种目的。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与组织秩序所服从的外部规则所做的区分,并不是一种逻辑上的区分,因为这两种规则在某一维度上都处于同一个逻辑范畴之中而与事实相对,一如他所明确指出的,“这些被我们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抽象规则,其性质可以通过将其与具体而特定的命令进行比较而得到最充分的揭示。如果我们将‘命令’一词作最宽泛的解释,那么调整人的行动的一般性规则也确实可以被视作是命令。法律及命令都同样区别于对事实的陈述,从而属于同样的逻辑范畴”;〔106〕哈耶克进而指出,“由正当行为规则构成的法律具有一个极为独特的品格,它不仅使它被称之为‘内部规则’一事极为可欲,而且还使下述问题变得特别重要,即把它与其他被称之为法律的命令加以明确的区分,所以在发展这类法律时,人们能够明确地认识到它所特有的属性”。〔107〕因此,本文也将依循哈耶克的这一分析理路,亦即通过对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的特性的探讨来揭示它们与外部规则之间的区别。
  一如前述,作为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它们必定具有某些使它们区别于外部规则的特征,而它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涉他性活动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否定性、目的独立性和抽象性,便是“那些构成自生自发秩序之基础的正当行为规则所必须的特征”。〔108〕  第一,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的命令,它乃是对所有时空下的特定境况的抽象,并仅指涉那些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时候的情况”。〔109〕我个人以为,就内部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一般且抽象的特性的具体内涵来看,主要涉及三个主要的方面:在本质上,它们乃是长期性的措施;从指向上来讲,它们所指涉的乃是未知的情形而非任何特定的人、地点和物;再就它们的效力言,它们必须是前涉性的(prospective),而绝不能是溯及既往的。
  这里更需要强调的乃是我们对贯穿于上述具体内涵之中的“抽象”性质本身的理解,它关系到我们对内部规则此一特性的关键内核的把握,也关涉到我们对社会秩序之型构的认识,因为“正是对纯粹抽象的行为规则的遵循,导致了一个社会秩序的型构”。〔110〕哈耶克指出,“我们在此前业已说明,在正当行为规则逐渐扩展至那些既不具有也不意识到同样的特定目的的人群的过程中,发展出了一种通常被称之为‘抽象’的规则”,〔111〕因此,所谓“抽象”特性的关键内核,就在于那种被视为是一种古远的法律程式,即“规则必须适用于在数量上未知的未来情势”。〔112〕按照我个人的理解,内部规则抽象特性的这一关键内核具有着下述两个极为重要的相关意义:一是它揭示了内部规则并不预设一发布者的存在而且也不具体指向一种特定的或具体的行动,或者用哈耶克本人的话来说,“一般性法律与具体命令间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指导一项特定行动的目标和知识,究竟是由权威者来把握,还是由该行动的实施者和权威者共同来把握”;〔113〕二是内部规则并不预设一发布者的存在而且也不具体指向一种特定的或具体的行动的特性表明,自生自发秩序依赖于其上的这种规则所指向的必定是一种抽象秩序,而这种抽象秩序所具有的特定的或具体的内容也是不为任何人所知或所能预知的;再从另一个角度上看,规则所指向的社会秩序越复杂,分立行动的范围亦就愈大,而这又必须由那些并不为指导整体的人所知的情势来决定,相应的协调和调整亦就愈加依赖于抽象性规则而非具体命令。〔114〕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通过这种抽象性的内部规则,人们不仅能够使那些为他们所使用的知识在数量上得以最大化,而且也可以使其所追求的目的在数量上得以最大化。正如哈耶克所言,“一个具有一定抽象特征的秩序之所以能够对目标不同的个人都有助益,乃是因为追求不同目标的人们能够接受一个多目标的工具,而这一工具则有助益于每一个人实现其自己的目标”,〔115〕而人们之所以能够接受这种抽象特性的内部规则,或者说人们之所以“能够假定这种规则能够平等地增进每一个人实现其自己目的的机会”,“实是因为我们无力预测采用某一特定规则所会导致的具体结果”。〔116〕
  第二,哈耶克经由对内部规则所具有的抽象性质的阐发而认为,这一特性导使了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的第二个特性,即它们是目的独立的(end-independent)而非目的依附的(end-dependent),因而这种“目的独立”的内部规则也可以被称之为作为“一般性目的的工具”的“正当行为规则”,〔117〕例如哈耶克所指出的,“我们选择‘正当行为规则’一术语来描述那些有助于型构自生自发秩序的目的独立的规则,而与目的依附的组织规则构成对照。前者是指作为‘私法社会’(private law society)之基础的并使开放社会成为可能的内部规则”。〔118〕内部规则之所以具有这种不依附于特定目的的特性,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些规则是从目的关联群体向共同目的不存在的复杂社会的扩展过程中实现的,一如他所指出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只有‘目的独立’的‘形式’规则才能通过这个(康德式)标准的审核,因为,由于最早在较小的目的关联群体(‘组织’)中发展起来的规则乃是以渐进的方式扩展至越来越大的群体的,而最终普遍化至适用于一个开放社会的成员之间的关系,这些成员不具有具体的共同目的而且只服从共同的抽象规则,所以它们在不断演化和扩展的过程中必定会摆脱它对所有特定目的的指涉”。〔119〕显而易见,构成自生自发秩序型构之基础的内部规则所具有的这一“目的独立”的特性,其关键要点乃在于对这种性质的规则的遵循,本身并不能够推进或旨在实现某个特定目的,而只服务于或有助益于人们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追求不尽相同的个人目的。〔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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