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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有关知识产权合理性的问题——《知识产权哲学》读书笔记

  自然法当然是一种假设,我们可以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进行技术的设计。如果我们把法律看作社会控制的技术的话。而且,事实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渗透着人的主观理性,具有很高程度上的技术性,因此,自然法理论不失为一种可取的前提和假设。但其缺陷在于,我们不能解释某些不符合自然法的“恶法”在世界上有效地运转,他们也起着与良法同样重要的作用。问题在于,我们的假设是不一致的,或者说乐观地讲,至多是处于逐步达成一致的进程当中。你的自然法中的“自然”同我的“自然”如何取得一致呢?如果两个不同社会背景下的社会的人能够达成一致,那也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 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历史的和现实的分析:
  以资本对知识产权的渗透为例
  
  对于知识产权的分析往往以物权(所有权)为例(吴汉东),建立在这种分析方法上的结论尽管有启发意义,但如果我们不考虑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那么上述分析方法得出的结论最低是不完全的。我们以资本对知识产权的渗透为例来看这一问题。
  知识作为人类的产品是最有人格意义的人的创作物。其在知识产权中体现乃是知识产权的精神权利。特别是对于著作权来讲,其人格特征可以讲是不可或缺的核心组成部分,谈知识产权不谈精神和人格是远远不够的。资本对于知识产权的渗透应该说正在进行当中。而如果我们考虑到资本对于知识产权的作用的话,那么,现实地说,以劳动来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应该说,最起码是有争议的。这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知识产权作为精神权利的一面。在知识产权作为如大多数人的观点所表述的那样某种类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跨国公司的专利显然是知识产权的完整形态,中间不存在所谓权利形态转化的问题。它是公司的产品,就好象一台电脑一样,我们只能够认为是某公司的产品,而无法判别是某人所制作。而这种精神上的体现这恰恰是知识产权的核心部分,虽然我们不能忽视知识产权本身的精神特点。但是,脱离了精神烙印的知识产权确是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现实,劳动?如何产生知识产权?
  从经济交换角度讲,一种产品变成商品,应该有几个客观条件。一是可以控制。即能够成为威胁对方的控制物。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大部分客体不具有上述特点(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除外),例外的两个客体本身真正具有能够成为商品的可能性,而恰巧这二者被排除在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客体的主流之外,这表明个人控制对于知识产权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某种程度的个人控制(劳动)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并非是其形成的客观基础。事实上,只有在法律的支配力能够达到的地方,知识产权才意义,因此,笔者同意以下观点:知识产权产生于特权——也就是国家主权的衍生物。只有在一个国家法制的水平能够为一个权利人提供在其主权范围内的足够的保护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才有可能性和现实性,并且必将转化为现实性。劳动形成产品,但不能将产品转化为商品,是否能够成为商品的前提是具有交换价值,同时法律保护这中交换的合法性。当然,一旦商品具有交换价值,法律对这种交换的保护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
  当然,法律具有主观的一面,因为一旦对法律的需求提到立法的议事日程上来的时候,立法的过程必然是一个利益冲突和协调的过程,也是一个偶然性和必然性相结合的过程。这一过程决定了人的道德和其他价值判断 必然会渗透到法律本身,因此,对于某种产品(商品)的保护具有道德特征就不奇怪了。例如对于医疗手段以及对于食品药品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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