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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

  与不可抗力一样,商业风险的发生对合同当事人而言主观上都是没有过错的,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以商业风险给自己带来损失为由不履行合同并要求免责,这是因为商业风险是当事人是自愿承受的,是签订合同的理性人应当预期的一般风险,正是基于自愿承受这一风险,双方才达成合意,换言之,商业风险的自愿承受是契约程序与契约内容的题中应有之意。此外,由于商业风险具有投机性,当事人可能受损,也可能从中获利,所以承担由商业风险带来的损失是合理的与公平的。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一,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风暴,也可以表现为社会异常行为,如罢工、战争等,而情势变更只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如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计划变更,物价暴涨或暴跌,货币贬值,等。其二,延续性不同。不可抗力诸现象一般具有突发性与暂时性,来得快,去得也快,如地震、洪水等,持续时间多则数十天,少则几天甚至几小时,而情势变更各因素一般具有慢发性与延续性,并自变更时起,一直延续下来,影响也一直持续,如国家政策的调整,会在很长时间内(几年甚至十几年)持续存在。其三,影响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既影响绝对法律关系(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继承权关系等),而导致侵权责任的免责,又影响相对法律关系即债权关系,而致违约责任的免责,而情势变更只影响相对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其四,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是侵权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也能引起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等法律效果,而情势变更只引起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其五,直接造成的结果不同。不可抗力是已经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或合同的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一般只是造成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即一方必须付出高昂代价,继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只有在发生政府行为时才可能导致合同履行的不能。其六,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出现情势变更以后,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非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法院驳回了该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八、约定不可抗力的意义评价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以前的合同单行法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与之相对比,由于法定不可抗力具有适用的强制性,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并不影响其适用,当事人更不能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法定不可抗力的适用,对于现存的法定不可抗力,自罗马法以来的私法发展及其实践基本上已经总结全面,并以成文法条的形式规定于各国民商法之中,所谓当事人有权约定不可抗力,其实质在于,对一些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不能控制事件作为免责条款规定在合同中,更妥贴的说法应是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一概称为不可抗力,因为严格来说约定不可抗力必须符合不可抗力的一般构成要素与判断标准,只能在法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内进行约定而不能扩大,就如同遗嘱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选定一样,否则就不是约定不可抗力而是约定的其它免责条款。所以,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超出了不可抗力已经约定俗成的范围,只要其合乎法律规定,则应视为约定的免则条款,而不能一概笼统的称为不可抗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了法定不可抗力的某一种情况,由于这一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不可抗力无效,因此,所谓约定的不可抗力既不能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也不能缩小不可抗力的范围,如此一来,所谓“约定不可抗力”概念的意义就值得怀疑了。也许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新《合同法》未再保留《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中关于约定不可抗力的规定。
  
  
【注释】  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74-475页。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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