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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

  (四)关于技术风险应否作为不可抗力  
   技术风险是专用于技术合同的法律术语。《合同法》第18章承继原《技术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对技术开发合同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30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具有“前所未有”的特性,但是由于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造成技术合同可能会无果而终,这也就是技术开发合同领域的风险。开发新技术需要运用现有的技术积累加上技术人员的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但是由于现有技术的限制或者技术人员的能力的限制,或者合同标的依据科学原理不可能得出,但是当时人们并不知悉,这些都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
  科学研究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是人类在探索未知领域的过程中所经常要遇到的情况,本无可厚非,但是在如今工商业高度发达的社会中,科研工作往往与商业运作紧密结合,以获取宝贵的科研资金和及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机会,因此一旦科研工作失败或者部分失败,必然会导致一些经济或者法律上的问题产生,技术风险就是典型的例子。在技术风险造成了科学研究开发合同履行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下,对新技术研究开发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都会成为客观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这些损失的分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合理分担,由此可见,法律并不确认技术开发方在遇到技术风险并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也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过错,不构成为违约,由此,我们尝试分析技术风险的特点以说明它也是一类典型的不可抗力:
  首先,技术风险具有不可预见性。技术风险的不可预见性,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缔约双方不会在能预见到技术开发必然失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因为这对彼此均为经济上的不利益;客观上,作为开发前所未有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前提,现有技术的积累、研究开发人员的素质、科研课题的科学性等与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当事人不可能预见到从一开始就是基于一种科学上的可能性去作为,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称之为研究开发工作,如果能准确预见到成功的结果与否,则不能名之为“研究开发”。其次,技术风险具有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性。即研究开发的课题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具有足够的难度,研究开发人员在主观上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是期待的成果并未出现。认定技术风险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一般标准是:该领域专家确认研究开发中的困难是合理的困难。
  依据前面的分析可见,技术风险具备不可抗力的三个要件,即它是一种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所以技术风险应当确认为不可抗力之一种。探索未知领域从来都是基于合理的假设,造成失败的风险应当运用不可抗力制度去规范,通过完善合同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来促进和推动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与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不同的是,对技术风险这种不可抗力所引致的损失,当事人往往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分担方法。如果当事人未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事后又不能协商解决,则由法官根据公平合理之原则予以确定。
  
  五、  不可抗力的证明与附随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18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究竟由哪一机关来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或侵权行为发生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是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中最有力的抗辩理由,而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便成为最重要的证据。笔者认为,为确保不可抗力的证明效力,法律应规定不可抗力证明的法定出证机关与出证程序。根据不可抗力的种类不同,出证机关也有不同,如对于自然灾害,出证机关可以是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地的气象部门、地震管理部门以及专司防灾救灾职能的部门(如防汛抗旱指挥部)等,由于这些部门专司其职,对某类自然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等数据能相对准确掌握,并且亲自参与对此类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所以最有权威性,最有出证资格。另外,公证机关也可以对不可抗力的发生出证,因为公证机关是我国专门的出证机关。对于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等,应由政府出证,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对于此类事件有详细的书面文字记载,并且只有政府有权对此类社会事件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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