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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

 
   二、不可抗力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相关学说评价
  
  对不可抗力的研究应纳入民事责任理论的范畴。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补救其所受到的非法损害,同时制裁和惩戒违法行为人。所以,过错原则是基本的民事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行为人主观之过错,如果让人们对自己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又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不仅达不到民事责任的目的,对于承担责任的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在逻辑上也无法充足过错责任原则之要件。
  从西方法制史来看,不可抗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害的情形称为事变,如自然灾害、战争、交通阻断、法令改废等。事变分为轻微事变和不可抗力两种,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通常不能预见或虽能预见也无法抗拒的外部事实,如地震、海啸、海盗、敌人入侵等,若因此而发生债务人给付不能的后果,债务人可以据此免责。[5]罗马法的这一制度为大陆法系各国民商立法所承继,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6]《德国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却也在第285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未给付的,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7]英美法曾长期不承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法律地位,而坚守绝对责任原则,[8]但由于这种认识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正如英美法上的许多其他规定一样,在近现代发生了重大调整,英美契约法所确立的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制度事实上已将不可抗力包括在内。
  我国古代《唐律·杂律》规定:“雨水过常,非人力所防者”,行船“卒遇风浪,损失财物及杀伤人者,”不坐不偿。[9]这是我国历史上较早的关于非人力所能防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害不罚罪、不赔偿的法律规定,可谓是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最早的成文法记载。《大清民律草案》及《中华民国民法典》参引德、日民法,均有不可抗力之规定。[10]
  从新中国立法实践来看,民事立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是逐步于以明确的。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但未将其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加以规定,也未明确其范围。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一次对不可抗力的概念、效力作出了规定,该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不可抗力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更有意义的是,该条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原文为:“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从而确立了不可抗力的范围由法定范围和约定范围两部分组成的模式。[11]《涉外经济合同法》这一立法表述的价值在于:一方面,它规定不可抗力以其具有“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而区别于其他事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不可抗力的法定范围,另一方面,鉴于世界各国法律对不可抗力范围认识不一,为有利于对外开放促进对外交往和减少涉外纠纷,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这是一种灵活的立法选择。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该条款对不可抗力的表述比《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用词更为严谨、科学,但它没有对不可抗力的约定范围作出规定。1989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第一款规定,不可抗力为“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该法再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范围由法定范围和约定范围两部分组成,并进一步将法定范围界定为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新《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表述,其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既未列举不可抗力事件的类型,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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