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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

论不可抗力


刘凯湘


【摘要】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是过错原则的体现。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均适用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应兼顾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政府行为不应包括在不可抗力中,技术风险则应包括在不可抗力中。不可抗力既不同于商业风险,也不同于情势变更。个案中应根据不可抗力对法律关系的实际影响而确定其效力,或全部免责,或部分免责。


【全文】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上已成定论,且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不可抗力,在各国立法上一般都规定为免除责任的条件”[1]我国民事立法对此也有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然民法理论界对不可抗力的研究似嫌过少,有关不可抗力的诸多理论问题如判断标准、构成要件、范围、效力等仍值得探讨,恰如有的学者所言,尽管“合同法学和侵权行为法学都研究不可抗力,但有关不可抗力的概念和性质、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的效力等,学者们均存较大分歧”[2]。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以求发现和解决一些问题。      
  
    一、 确立并完善不可抗力制度的实践意义
  
  在当今时代,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提高,不少在前人看来是无法预见和克服的自然灾害,现在能有所预见和有所克服,科学技术的发展拓展了人类的活动空间和自由度。然而,迄今为止,在强大的自然力前面,人的能力被证明仍然是相当有限的;不仅如此,由于不能从根本上认识自然界的规律,人类在改造自然的同时,也破坏了自然界,并由此引发出新的天灾人祸。如何在已有的条件下从制度上作出最佳的安排,把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降低到最小,或者对其作出符合理性的分配,是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制度所提出的必然要求。下面先转引一些权威的统计数字,以便从感性上对不可抗力给人类带来的灾害损失有足够的认识:
  《中国统计年鉴》载:1994年,我国旱灾共造成受灾面积4.56亿亩,绝收3789万亩;洪涝灾害造成的受灾面积共2.5亿亩,直接经济损失1.7亿元;台风造成的受灾面积共2366万亩,绝收306万亩;风雹造成的受灾面积共5600万亩,绝收600万亩;冷冻造成的受灾面积共2800万亩,绝收114万亩;4级以上的地震共发生17次,经济损失约10多亿元;火灾共发生39120起(不含森林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共12.4亿元。1995年,水灾的受灾面积为12731千公顷,旱灾的受灾面积为23455千公顷。1996年,水灾的受灾面积18145千公顷,旱灾的受灾面积20151千公顷,火灾共发生36856起,直接经济损失10.29亿元。1997年,水灾的受灾面积为11414千公顷,旱灾的受灾面积为33514千公顷;火灾共发生64280起,直接经济损失15.41亿元;地震共发生10余次之多,直接经济损失10余亿元;大的台风共4次;灾害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497亿元。[3]
  《1998国际统计年鉴》载:属于不可抗力的社会事件中,西方主要国家罢工的发生状况如下:自`1980年到1996年,美国年平均的罢工次数有50次之多,参加的总人数有30万,罢工工日总数400万天;日本年平均的罢工次数有500次之多,参加的总人数有10万人,罢工工日总数20万天;德国年平均的罢工人数有3万人之多,罢工工日总数15万天;亚洲的印度年平均的罢工次数达1500次,罢工人数有100万人之多,罢工工日总数250万天。战争的发生更是从未间断过,仅90年代,就有90年的伊科战争,91年的海湾战争,同年夏天爆发的南斯拉夫内战,索马里内战及92年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出兵索马里,92年爆发的波黑内战,俄罗斯车臣战争,等等[4],由这些战争导致的对外贸易的封锁、禁运屡见不鲜,因此产生的合同履行迟延或不能也十分普遍。
  面对这些惊人的数字,我们不得不承认,尽管在现代社会科学技术已经相当发达,但是人类对自然和自身的认识仍然存在着种种局限,自然灾害一如既往的威胁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在社会生活中,各种人为现象(如战争、罢工等)也妨碍着正常的贸易交往,使许多合同不能履行。如果说天灾是人类认识自然的能力的局限的结果,那么人祸则是人类认识自身的能力的局限的结果。不可抗力制度的设计就是人类在尊重客观实际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手段合理分配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公共理性的体现。
  在法律上,确立不可抗力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中基本归责原则的实现,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损失的分担问题,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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