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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体的形式认定与实质认定

单位主体的形式认定与实质认定


——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单位犯罪认定的影响


周宜俊


【关键词】单位主体  法人人格否认 形式认定 实质认定
【全文】
  单位主体的形式认定与实质认定
  ——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单位犯罪认定的影响
  [案例]:
  1997年10月,被告人A、B、C经商定,各人投资10万元,合伙成立了D公司,A负责纺织品原料的进口、销售及海关核销,B负责代开信用证,C负责原料的进项发票,而每笔业务须经三人在业务用款申请表上签名才有效。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间,A、B、C采用让其他单位为D公司代开信用证、办理核销的手段,先后从泰国进口晴纶短纤、长丝等纺织品原料共计700吨。其后,D公司将上述进口加工的纺织品原料,分别销给江苏省常熟市某公司等六家单位。为抵扣700吨纺织品原料销售后的进项税,C从其他公司购入增值税专发票72张,并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3月间,虚开税款1193466.74元作为进项抵扣。D公司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6月间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以致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11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D公司于1997年10月成立,同年12月始即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在经营期间,D公司有80%的销售业务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因此,可以认为,A、B、C设立的公司,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D公司设立后,也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故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对A、B、C以D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均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被告人A、B、C在经营D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9万余元,抵扣税款119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119万余元,三名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评说]:
  单位成员行为的双重属性,使得正确界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存在一定的难度;而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数额以及最高法定刑上的差异,又要求我们必须正确划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
  通常认为,单位成员的行为只要具备了“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就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而成立单位犯罪。在本案中,D公司的主要负责人A、B、C共同研究决定,并由单位成员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非法抵扣的税款在消极意义上也增加了单位的利益,即虚开增值税犯罪的利益是归D公司所有的,但是为什么本案没有认定为单位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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